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檢茂閏九十二助七二四字第三一二三一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檢 盛珍 九二其他協助四四二字第四一二四七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高縣刑拘字第0九二00000九八號函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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