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嗣於九十二四年四月三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入監服刑,尚未構成累犯),並皆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悛悔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