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明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孝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翌日(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琉球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得酒後駕車,仍於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當日凌晨0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於本案乃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所涉者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並非酒後駕駛,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乃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此部分量刑所憑據之前案事實,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