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6年4月12日」更正為「106年4月10日」、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鑰匙1把,雖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路邊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89號被告呂明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利用其在路旁撿拾之機車鑰匙
1支,竊取 王美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呂明山 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月11日14時32分,在同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當場逮捕呂明山,並扣得上開機車,發還王美怡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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