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葉峻華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業已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5
2號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行,雖於判決確定後,經上訴人聲請再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審理中,惟此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涉及之犯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且本件民事訴訟本得由本法院依職權獨立認定其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