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除構成上開累犯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IPHONE7手機1支,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IPHONE7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郭秀麗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5日1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洪偉欽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洪偉欽 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欽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偉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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