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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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祿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路旁等候公車時,見 楊雅淨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硬物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之烤漆,致前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雅淨。嗣因楊雅淨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許俊祿固坦承其曾於107年1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路旁等候公車,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其只曾經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沒有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淨於警詢中先證稱:
伊於107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去吃晚餐,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人毀損,歹徒應係使用尖銳物品或鑰匙之類物品犯案,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遭刮損,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再證稱:伊當初因車子被刮過而裝設監視器,伊把車子送去烤漆,伊都會檢查,當天伊從公司開車回來時車子並無刮痕,直到停在路邊伊要開車時,伊檢查就發現新刮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頁)。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報案之初亦未指明本案係被告所為,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蒐集相關事證時,發現被告在場而涉有嫌疑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足徵告訴人實無憑空虛捏不實證述之必要,伊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損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2頁),堪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之烤漆確於上開時間內遭人以不明硬物刮損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於案發時間曾身在上開車輛旁,且
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且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至6時50分許間曾數次靠近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2至16頁);參酌被告接近上開車輛之位置、高度復與車身上之刮痕情況大致相符,是依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上開車輛上之刮痕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注意上開刮痕是如何造成云云,實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及右後門之烤漆之行為,使該等物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無端刮損告訴人停放於路旁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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