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上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上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9日履行完成;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賴上義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上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107年3月26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頁、第5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