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湘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蔡湘翎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C棟1
樓101E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湘翎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第五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停車場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 林郁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婉婷 與蔡湘翎對向會車,蔡湘翎遂不慎擦撞林郁娸之左側車身及黃婉婷之左腳踝,致黃婉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外踝遠端骨閉鎖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湘翎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婉婷指訴及證人林郁娸、 程馨誼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車損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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