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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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潘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皓承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補正起訴狀繕本(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簡字第14號)到院。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得知被告之服役期間為何,至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到院,並請就本案主張被告應償還31,959元其計算式,一併補陳到院。(計算方式應並提出繕本)又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1,959元,惟原告109年3月6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0581號來函,主張之金額為34,946且被告又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徐皓承(來函係載為 朱巽彥 );則究以何金額及何被告為準?請一併敘明。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徐皓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