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 石承諭
葉美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承鑫
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6,596元(見 士調 字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19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 石天來 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過世,由伊、被告石宗寶、訴外人 石榮豐 、 石美花 、 石美惠 繼承並公同共有。詎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宗寶之妻)、石承鑫(石宗寶之子)、石承諭(石宗寶之子)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告等自108年4月12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使用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並非公同共有,伊遂依民法第179條按伊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9元,又倘認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伊亦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1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又被告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寶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應非本件被告。再被告石宗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座落被告石宗寶應繼分面積內之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石天來之遺產。況石天來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系爭房屋由石天來委由被告等管理,被告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
年4月11日過世,由原告與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繼承並公同共有,被告等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16、18、20頁,本院卷一第162-168、196頁),被告等並不爭執石天來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為石天來之繼承人,被告等原與石天來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
寶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應非本件被告等語。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宗寶與葉美鳳為夫妻,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其等既協議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葉美鳳自非受被告石宗寶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石承鑫、石承諭分別為79、00年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已為成年人,其等得自行決定住居所,亦無從認係受被告石宗寶之指示居住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等自陳:石天來曾稱不讓原告等來系爭房屋,被告等與其住在系爭房屋,以後就委任被告等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45-24
6頁),依其等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等一同管理,故被告等辯稱被告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寶指示使用系爭房屋,為輔助占有人,應非本件被告,並非可採。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現占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應一同起訴或被訴,並非可採。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⒋被告等辯稱:被告石宗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依法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座落被告石宗寶應繼分面積內之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石天來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登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結算單、維揚鋁門窗行結算單、昌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2-162頁)。然查,石天來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16、18頁),且被告等直至108年12月4日仍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原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過世,系爭房屋為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參以被告等以書狀陳稱:石天來等表示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則被告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石宗寶出資建造,為被告石宗寶所有,並非石天來遺產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等另辯稱:況石天來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等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故系爭房屋由石天來委由被告等管理,被告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申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查,該申明書內容為:「...若日後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本人意思由石宗寶擔任本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本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據此,僅能認石天來表示其若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時,由石宗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從證明石天來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等管理,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等自108年4月12日(即石天來過世之翌日)起逾越其應繼分(潛在之應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石宗寶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相反,原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是原告得除被告石宗寶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僅為一部請求且由原告受領),洵屬有據。
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查系爭房屋係60年間建築完成,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鄰近有醫院、學校、超市、百貨公司,有兩造陳述在卷(見士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50頁),並有登記謄本、系爭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士調字卷第18、25頁)。本院斟酌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情況、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09年(課稅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180萬4,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另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83.41平方公尺【一、二樓層次面積均為225.68平方公尺,騎樓為
57.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2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225.68+57.73=283.41),見士調字卷第18-19頁】,該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525萬966元【計算式:180萬4,700元+(283.41平方公尺×1萬2,160元)=525萬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元(525萬966元×9%÷12÷5=7,876元,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僅為一部請求且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