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 高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京翰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及繕本,原告究欲為行政訴訟抑或是聲請執行不明,請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起訴狀及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簡字第16號),並請一併提出足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或得以作為證據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代表人之派令、人令、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書、不適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謝京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