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與 洪秉森 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及8樓之鄰居,長期因上下樓層噪音問題生有嫌隙。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洪秉森因陳豪傑住處製造音響過大,前往陳豪傑住處理論,並邀陳豪傑至其住處瞭解情況,渠等於9樓搭乘電梯時,因洪秉森與陳豪傑友人 曾秋欣 發生口角,陳豪傑於遭洪秉森推擠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電梯內,徒手毆打洪秉森,致洪秉森受有口腔內撕裂傷及擦傷、左臉頰疼痛及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秉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洪秉森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電梯監視錄影擷圖、受傷部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反毆打告訴人並使之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一再拖延訴訟程序,毫無悔意等情狀,竟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更適法之刑罰云云。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欲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認知落差甚鉅,而無法先行和解,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10日依該判決所認定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連同利息提存在提存所一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存書、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被告非無和解及悔悟之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