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上訴人住台中縣和平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然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亦經指示上訴逾期,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