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榔頭、虎頭鉗、尖嘴鉗、鋼釘、一字形破壞起子、T字型破壞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扳手參支、一字形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參支、電池貳顆、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棉質手套壹副、黑色尼龍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許賀誠 (由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二十六之八之一號騎樓下,由丙○○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虎頭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扳手三支、一字形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鋼釘一支、一字形破壞起子一支、T字型破壞起子一支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工具,欲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賀誠則駕駛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並持丙○○所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未扣案)在附近把風,隨時準備接應,丙○○先以一字起子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再將該車輛之手剎車放掉,順勢倒車駛向鯉南路之馬路上,再徒手將該車推向馬路旁,得手後,始以榔頭及一字起子破壞汽車電門,嗣因敲打聲響太大,驚醒甲○○,甲○○乃打開住處窗戶喝斥丙○○「你在幹什麼」等語,詎丙○○竟未離開現場,試圖欲發動該汽車引擎,甲○○乃自家中衝出,前往該車輛停放處,丙○○方從車內欲往車外逃跑,並以行動電話,撥打許賀誠之行動電話,請求許賀誠前往竊車之地點接應,惟甲○○立即將丙○○逮獲。丙○○為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與甲○○發生扭打,而對甲○○施強暴之行為,致甲○○右大腿受有五公分長之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之家人報警,經警至現場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榔頭一支、虎頭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扳手三支、一字形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鋼釘一支、一字形破壞起子一支、T字型破壞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電池二顆、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另一台未扣案)、棉質手套一副、黑色尼龍包一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辯稱:我用一字起子打破車窗,用一字起子及榔頭破壞電門,有發出很大的聲響,還沒有發動,尚未發動引擎,被害人就來了,當時我想逃走,被害人就把我勒住,我就用手把被害人撥開,然後我們二人在地上扭打,當時我手上是拿行動電話後來警察就來了,至於被害人右大腿的二處刺傷,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影像光碟一片、擷取畫面照片五張及現場照片七張、犯罪工具照片三張、被害人甲○○遭刺傷之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張、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在卷可參,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已自承:「我與被害人扭打時,手上只有拿行動電話,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顯已承認遭被害人甲○○逮獲時,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右大腿所受之傷害,係與被告扭打時所產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不確定被告是用什麼東西傷到伊?亦不知道伊是如何受傷?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稱係被被告以六角板手刺傷之指訴,既與審理中所供不同,即不能認定係被被告以六角板手刺傷,但查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現場發生扭打,被害人確有受傷,不論係受何器物所傷,被告有對害人甲○○施強暴已堪認定。
(三)被告請求勘驗現場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無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之畫面,然光碟所顯現之人影及動作,均屬不清晰,因光碟所攝影位置、光線,無法顯現本件全部發生經過,及有無扭打之事實,因此該光碟所顯現畫面,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將手煞車放掉,將車推離現場,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所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被告竊得之車輛,既已將該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不論有無發動引擎,應屬竊盜既遂罪。核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蒞庭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為有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有未當,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原同案被告許賀誠就上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僅被告為脫免逮捕,單獨對被害人甲○○當場施以強暴,則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許賀誠顯無犯意之聯絡,併予指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情節非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縱使量處最低之行,仍屬過重,情輕法重,被告所犯其情狀可憫恕,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尚屬未遂,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以其有犯竊盜罪,而未予被害人扭打,未犯強盜罪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只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非屬平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一支、虎頭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扳手三支、一字形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鋼釘一支、一字形破壞起子一支、T字型破壞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電池二顆、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棉質手套一副、黑色尼龍包一只,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持其中一部分之工具行竊,但查前開物品均於案發現場查獲,且均係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供竊盜所用之工具,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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