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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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第一0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未經許可而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一顆等物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被告乙○○上訴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上訴之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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