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攤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各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頭份鎮公所(以下簡稱為頭份鎮公所)起訴主張:頭份鎮公所為苗栗縣○○鎮○○路公有零售市場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之攤位(以下簡稱為系爭攤位),頭份鎮公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攤位謄空返還,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判決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頭份鎮公所其餘之訴;及准許頭份鎮公所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丙○○則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頭份鎮公所則於上訴本院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頭份鎮公所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頭份鎮公所部份廢棄。
㈡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攤位返還頭份鎮公所。
㈢丙○○應再給付頭份鎮公所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按每月應給付金額二
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各逐月之次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二千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攤位前曾為訴外人 溫錦增 向頭份鎮公所承租,八十五年間溫錦增死亡後,
其配偶 徐春桂 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然因無力繳清前所積欠之租金,致未獲同意變更。證人 謝文政 於鈞院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擔任系爭攤位所屬市場管理員,溫錦增死亡前皆係溫錦增與丙○○在市場同一個攤位販賣豬肉,溫錦增死亡後一直由丙○○使用系爭攤位販賣豬肉沒有中斷過,其每個月要收各攤位的水電費,溫錦增去世後,其找丙○○收取水電費未曾中斷等語,則丙○○辯稱:溫錦增去世前,其於過年過節時才去幫忙,去世後因嫂嫂忙不過來,其才過去幫忙,應認丙○○占用系爭攤位並無合法權源。
㈡丙○○自溫錦增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位迄今未曾中斷。依台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死亡,繼承人得自死亡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又依同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三年為限,溫錦增倘有租賃契約,亦已屆滿。頭份鎮公所對丙○○請求給付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二千元(含租金一千六百元、清潔費四百元)之不當得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無違誤,又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因市場修建,此四個月期間,頭份鎮公所已扣除之。
五、丙○○則以: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與如清潔費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頭份鎮公所充其量僅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件起訴日為結算日)之租金及利息等語置辯。
六、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頭份鎮公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丙○○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市場攤位,因系爭市場攤位係屬其兄溫錦增向頭份鎮
公所所租賃,並與頭份鎮公所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溫錦增雖已死亡,系爭攤位租賃及營業之權利應由溫錦增之繼承人即溫錦增之妻子繼承。証人即頭份鎮公所市場管理員謝文政先生雖証稱:溫錦增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死亡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原租約因逾期申請,依規定已終止等語,然上揭規定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並不得拘束溫錦增之繼承人或丙○○。丙○○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在該攤位幫忙,惟係基於類似於受僱人、學徒之關係,受其嫂嫂之指示對系爭市場攤位有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丙○○就系爭市場攤位非為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縱認丙○○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其占用期間,亦係自原審所認定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是頭份鎮公所訴請丙○○給付相當租金、清潔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市場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7之攤位騰空返還頭份鎮公所占有,實無理由。又頭份鎮公所應舉證丙○○係自何時無權占用系爭市場攤位,証人 湯森麟 於原審証稱:其無法記得係在何時開始送豬肉予丙○○等語;證人謝文政證稱丙○○自溫錦增去世後,即一直在系爭市場攤位上販賣豬肉,其有向丙○○催繳租金及水電費等語,然依頭份鎮公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支統計表及水電費存根所示,對象均係為溫錦增,而非丙○○,故由謝文政之證詞、或上開水電費收支統計表及水電費存根,均不能證明丙○○自溫錦增去世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市場攤位迄今,頭份鎮公所自應另行舉證。
㈡頭份鎮公所提出溫錦增遺孀徐春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請書、頭份鎮公所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頭鎮建字第3838號函、溫錦增及丙○○使用系爭攤舖位積欠使用對價(含租金暨清潔費)帳目明細表、丙○○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陳情書、頭份鎮公所同年十月八日頭鎮建設字第0390018843號函、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件,欲證明溫錦增於八十五年間去世,丙○○續行使用系爭攤位迄今,惟徐春桂申請書、及頭份鎮公所頭鎮建字第3838號函,僅能說明溫錦增之繼承人徐春桂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系爭攤位承租人名義及補辦租賃契約之情事,無法證明丙○○於八十五年間或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又溫錦增及丙○○使用系爭攤舖位積欠使用對價(含租金暨清潔費)帳目明細表,則係頭份鎮公所所臨訟制作,亦無法證明丙○○於八十五年間或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丙○○仍願與頭份鎮公所另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攤位,並願依原審所認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依每月二千元之租金計算,惟遭頭份鎮公所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頭鎮建設字第0936618843號函拒絕等語。
七、查頭份鎮公所主張其為苗栗縣○○鎮○○路公有零售市場所有權人,丙○○目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之系爭攤位販賣豬肉,系爭攤位原為丙○○之兄溫錦增前向頭份鎮公所所申請使用之攤位,溫錦增於八十五年死亡後,溫錦增之法定繼承人並未依規定向頭份鎮公所訂約,又系爭攤位使用人每月應繳納租金二千元等情,業據頭份鎮公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頭份鎮公所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頭份鎮公所主張丙○○占用系爭攤位為無權占有一節,則為丙○○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頭份鎮公所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而丙○○目前占用系爭攤位營業一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頭份鎮公所主張丙○○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丙○○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丙○○固辯稱:系爭攤位原為其兄溫錦增向被上訴人所租賃,溫錦增死亡後,系爭攤位租賃及營業之權利應由溫錦增之繼承人即溫錦增之妻徐春桂及子女 溫惠媜 繼承,丙○○僅在該攤位幫忙而已,係基於類似於受僱人、學徒之關係受其嫂徐春桂之指示,管理系爭攤位,為占有輔助人,又其係九十一年十、十一月徐春桂去吃齋唸佛後,始在系爭攤位經營販賣豬肉等語。惟查証人即當時運送豬肉之肉販湯森麟於原審証稱:其認識丙○○,丙○○一直在賣豬肉,其等間認識七、八年,因其在肉品市場從事批發送豬肉的工作,丙○○販賣之豬肉係由其運送到賣豬肉的攤位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又証人即頭份鎮公所市場管理員謝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系爭攤位原由溫錦增承租,溫錦增去世後,一直由丙○○使用攤位販賣豬肉,沒有中斷過,...其每個月至各攤位收取水電費,溫錦增去世後,其找丙○○收取,亦將收取水電費之一聯交給丙○○,另一聯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並經頭份鎮公所提出該水電費收支統計表、及存根為証(見同本院卷㈡第至十一至二十四頁),由上開証人証言,足見;丙○○自溫錦增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後,即一直占用系爭攤位營業,而非其所辯稱之九十一年十、或十一月間始占用系爭攤位營業。又丙○○以其僅為占有輔助人,為溫錦增之繼承人徐春桂、及溫惠媜等人管理系爭攤位營業一節,惟並未據其舉証以資証明(見本院卷㈡第
九十一、二三0頁),自不足採。丙○○既就其上開占用之事實,未能舉証証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丙○○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自受有利益,而致頭份鎮公所受有損害,頭份鎮公所主張丙○○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二千元一節,已為丙○○所不爭執,則頭份鎮公所請求丙○○應自起訴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往前推算尚未罹於時效之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丙○○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二千元,及自各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頭份鎮公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攤位返還予頭份鎮公所人;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丙○○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二千元,及自各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判決丙○○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二千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頭份鎮公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頭份鎮公所就其於原審之請求,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上開已准許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攤位返還;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頭份鎮公所二千元,及自各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頭份鎮公所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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