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大禹嶺飲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翠峰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十五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不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與當時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S二-七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並隨即撞及在該處路旁下車休憩之甲○○與其子乙○○,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臉及右頸部、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斷裂傷、左耳撕裂傷一公分、左頸部撕裂傷各五及八公分等傷害,乙○○因之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一公分、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丙○○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迅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在現場之第三人 蔣如明 記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於仁愛鄉台十四線十公里處前查獲,並測得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一.四五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最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辯稱:當時伊已不勝酒力,神智不清,不知狀況,伊至警局時,方知肇事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與原審庭訊時指訴明確,核與案發當時目擊證人 陳麗傳 、蔣如明於警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份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庭訊時辯以前情,惟依前開當場目擊證人蔣如明於警訊時證稱:當五V─四六九二號撞到人之後停下來,駕駛人有開車門看一下,然後就加速逃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按被告若不知其肇事,何以會有證人蔣如明所述之上開反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固達一.四五MG/L,然參以目前法醫學上之臨床報告,該等酒精濃度固然會使駕駛人意識混亂,語言不清,然尚不至達意識完全消失之程度,此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對肇事當時行經方向及案發後遭警攔截等情,均能清楚描述,且依雙方車輛撞擊所造成之損壞,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掉落、左後方擋風玻璃破裂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一情,足見當時撞擊力之猛烈,被告既身處該車駕駛座之位子,焉有不知之理,尤可證實,本件被告既知肇事,亦可預見被害人於此車禍之情形下,勢必遭受傷害,詎其竟未停車,反駛離肇事現場逃逸,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有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應熟知前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又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碰撞,於事故後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四五MG/L,且其意識模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酒精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不當,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之停車,為肇事主因,甲○○及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鑑字第九二○三八○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丙○○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又被告因一個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乙○○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生右開車禍時,亦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及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另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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