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犯多次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止,受僱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業務員期間,負責載送瓦斯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因其個人花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迄同月十四日止,將向如附表所示 蔣建榮 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收款項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充生活之資。嗣經永泰公司向客戶查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受告訴人永泰公司雇用為業務員,擔任載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進而將所收取之一萬六千元貨款供已花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收取約一萬六千元之貨款,餘未收取,收取後是因為要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始未及將所收款項繳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永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客戶蔣建榮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0九七二號卷第七七頁警詢筆錄),並有外包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收明細表及送貨回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蔣建榮、金合塗裝廠、原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園小吃店、 陳進雄 等客戶收取貨款一萬六千元,但伊已忘記哪一張送貨回單所示款項未收取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徵諸原審卷附之如附表所示前揭客戶之送貨回單及客戶應收明細表上所示金額及客戶名稱,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指訴積欠貨款金額一致,參以各該應收貨款日期,確均係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前揭金額,洵屬有據,較之被告空言陳稱究係何次貨款未經收取已不復記憶等語,無從採憑,應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金額為憑;再者,被告雖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所收取的款項並未繳回公司,且在易服勞役期間花費殆盡,出監後第二天還向告訴代理人乙○○借錢支應;出監後也沒有將收取之貨款還公司,願意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則被告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收齊貨款後,並未即將貨款繳回公司或另行妥置,乃隨身攜入易服勞役場所並花用殆盡,出監後自無何貨款繳還公司,仍向告訴代理人商借款項支應,復經告訴代理人供稱於被告出監後,其有向被告催索前揭貨款,被告表示已經花費殆盡,剛關出來沒有錢,復向其借款支應等情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將貨款供已花用行為,足認其有將所持有之貨款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雖另辯稱:公司會計與其間有默契,所收零散之貨款可以在當月二十日繳回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供稱僅係口頭約定,並無實據,且苟係如此,何以被告未及於當月二十日繳回公司後,竟未予以妥善保管至出監後再繳回公司,反而花費殆盡,豈不矛盾?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任職永泰公司期間,負責載送瓦斯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之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又查被告前犯多次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迭有多次侵占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雇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貨款,致告訴人受有一萬八千餘元之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諒解,並歸還部分侵占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款項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然此係檢察官誤植同案被告陳文昌侵占金額,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惟查,除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合計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外,其餘三千九百元,係被告向永泰公司預先支借之款項一萬二千元扣除七月份薪資八千一百元所得借款差額,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據其提出被告預支借款合計一萬二千元之轉帳傳票、被告七月份薪資
八千一百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前揭三千九百元之借款差額,核非被告收取之貨款,尚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行,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被告雖有收取上揭款項,惟因被告另案被逮獲,無法與公司聯絡,並非侵占,並請求傳喚公司之二媳婦云云,惟查被告有本件犯行,原審已詳敘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且從被告迄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公司以觀,被告所辯因被逮捕,無法與公司聯絡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並不知證人之姓名,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核無必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公司客戶│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一│九十一年五月七│臺中縣龍井鄉龍津村三│金合塗裝廠│六千二百四十│││日│港路四二七巷二五號││四元│├──┼───────┼──────────┼──────┼──────┤│二│九十一年六月六│臺中縣龍井鄉忠和村台│原椰實業股份│三千四百三十│││、二十一日│西南路二一二號│有限公司│元│├──┼───────┼──────────┼──────┼──────┤│三│九十一年六月一│臺中縣龍井鄉忠和村海│陳進雄│二千五百二十│││、二、三、六、│尾路二七八巷三三弄八││元│││十、十一日│號│││├──┼───────┼──────────┼──────┼──────┤│四│九十一年六月二│臺中縣梧棲鎮草湳裡港│佳園小吃│二千二百八十│││十二、二十五日│埠路一段一一一九號││元│├──┼───────┼──────────┼──────┼──────┤│五│九十一年六月二│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中│蔣建榮│四千一百八十│││、六、十一、二│山一路一段四三巷五十││元│││十三、七月一日│號│││││、十二日││││├──┼───────┴──────────┴──────┴──────┤│總額│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