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而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給上訴人所有,並由其收取租金,否則將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提出檢舉拆除違建,經代書友人溝通後,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所有,同時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另同意系爭建物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改由上訴人為出租人,惟上訴人負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押租金、稅賦、修繕費用等)後,將餘款交由訴外人乙○○轉交被上訴人取得之負擔。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以「贈與」為原因,依約履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事宜,並由上訴人與系爭建物承租人超微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向承租人超微米公司收取每月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後,卻未依約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否則逕以該函為撤銷贈與之通知,然上訴人僅按月給付五萬元,每月短少一萬五千元,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協議,並要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贈物及所收取之租金。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性質上為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不履行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交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及所收取之租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二○七之一、二○七之九及三七九地號土地上,其中第二○七之一及二○七之九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第三七九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原欲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始出面協商,協商結果,被上訴人應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將之出租,出租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須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 周素蘭 提起訴訟,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陳慧雅 所有。上訴人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交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上訴人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停止交付所收取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而係類似於「互易」之有對價關係之契約,因此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而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該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申請。被上訴人另同意系爭建物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改以上訴人為出租人,惟上訴人須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訴外人乙○○轉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另承諾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以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所有。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日十一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變更登記。另由上訴人與承租人超微米公司公司續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收取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之租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每月租金六萬元)。而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乙○○租金二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各五萬元)及稅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日後租賃期滿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押租金一十八萬元。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租金,已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每年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已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其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二十七萬五千元,逾期將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協議內容。繼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七三五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協議之表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公證書、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土地承租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及租金給付收據等為證,核與證人超微米公司經理 李惠瑜 於原審所證述租金給付情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行為,並不爭執,惟對於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法律關係為何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如非「附負擔之贈與」,亦屬一般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物。然上訴人否認其為「附負擔之贈與」,主張其法律關類似「互易」性質。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慧雅所有,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停止交付所收取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何?依該協議書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央逝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及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觀之(參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二頁),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係源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至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申辦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及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之申請部分,乃係為履行系爭建物之「贈與」而為之給付行為。是上訴人所負「應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訴外人乙○○轉交被上訴人」之義務,乃係受贈人因取得贈與而對於贈與人所負「為一定給付債務」之「附款」,核與上述實務見解,有關「附負擔之贈與」之要件相符。雖兩造將協議書上「附負擔贈與」字樣劃掉,更改為「移轉」,似非「附負擔之贈與」,然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央逝意,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以願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建物被拆除,且因移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後將失去生活依恃,所以另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交由訴外人乙○○轉交被上訴人收受之客觀情節,認為此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較合乎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因協議書上「附負擔贈與」字樣劃掉而受影響,否則以兩造間關係勢同水火,如非「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任由拆除隊拆除系爭建物即可,何需移轉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類似於「互易」之有對價關係契約,並無所據。
七、又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如「贈與」與「一定行為」係獨立之二契約者,因其各有不同之目的,該「一定行為」即非「贈與」之負擔。前開協議書第四款雖另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以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所有部分,因與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係屬另一獨立之約定,與上訴人所承諾交付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給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間,應無對待給付性質存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交付收取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八、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將該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與租金之收受,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租金,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上訴人合計所收取租金之租金共有一百五十萬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共十一個月,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總共有七十八萬元;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六萬元,總共有七十二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780000元+720000元=0000000元),扣除押租金十八萬元、上訴人前已交付訴外人乙○○之二十五萬元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稅金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共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每年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另加營業用千分之三與住家用千分之一.二稅率差額一千零六十二年),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180000元-250000元-27588元-29682元=0000000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受領之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將所受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戊○○、乙○○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另證人甲○○雖證稱上訴人認為協議書非「附負擔之贈與」,然協議書是否「附負擔之贈與」,應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後將失去生活依恃,所以另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交由訴外人乙○○轉交被上訴人收受,認為此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較合乎當事人之真意,已如上述,是其所證,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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