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即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由 吳瑞龍 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派令影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於原審請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丙○○(下同)五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含殯葬費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給付乙○○○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含扶養費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就扶養費部分,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共應給付丙○○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審判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乙○○○部分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扣除原審判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二百萬元,除原審判決一百萬元外,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丙○○等各一百萬元,加計前開扶養費結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共應給付丙○○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給付乙○○○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丙○○、乙○○○起訴主張:彼等之女 林佩宜 (即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騎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五段四一五巷口時,因該路段實施挖掘埋設排水溝及拓寬工程,與路面相接未及拓寬之橋樑,突形成路面狹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人疏未於該危險陷阱處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該路肩因施工造成碎石散佈與斜坡,致被害人行經該處不及察覺採取防範措施,在外側往內側閃避時,適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經過造成旋風,且路面有碎石及斜坡,造成重心不穩向左滑倒,機車墜落橋下,被害人俯臥於橋邊,且被在旁疾駛之不詳貨車右後輪輾過而當場死亡,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丙○○、乙○○○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求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賠償丙○○五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含殯葬費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賠償乙○○○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均自前請求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被害人林佩宜係騎機車於舊有AC路上遭大貨車同向擦撞,倒地後為貨車壓過頭部而喪生,且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訴外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施作,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華村公司之工程契約內容,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無管理欠缺之處,本件車禍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加以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係與有過失,又丙○○、乙○○○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丙○○壹佰玖拾壹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乙○○○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丙○○、乙○○○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對於丙○○、乙○○○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乙○○○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於上訴中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丙○○、乙○○○主張彼等之女即被害人林佩宜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滑倒,致為不詳車號之貨車輾斃;上開路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丙○○、乙○○○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調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丙○○、乙○○○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予以否認,丙○○、乙○○○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須探究者,乃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肇事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害人死亡,與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審酌如后:
㈠、丙○○二人主張事故路段路肩因施工造成碎石散佈與斜坡,致被害人行經該處不及察覺採取防範措施,在外側往內側閃避時,適與不詳大貨車發生車禍云云,係依現場照片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研判大貨車經過所造成之旋風造成 林某 騎機車行經有碎石之路面且有坡度,加上林某正由路面外側切至內側行駛,造成其重心不穩而向左滑倒,滑落至大貨車之右後輪而遭輾斃」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林佩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五段四一五巷口時,人車倒地為併行之不明大貨車壓過頭部腦漿溢出,當場死亡,此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八四二號相驗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相驗卷宗第五、六、十三頁),又現場圖所示,死者倒地位置頭部距離西南側道路邊緣有一.一公尺,右腳有0.八公尺,又依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現場照片所示死者頭部遭輾壓噴濺腦組織伴隨肇事車輪胎痕跡,往西南側之四一五巷進入,惟死者倒地位置及距離道路邊緣最近之右腳處並無碎石,且右腳部分離碎石帶仍有相當之距離。雖西南側道路邊緣有碎石帶,僅係道路表面一層鬆動之碎石,其餘路面並無砂土或碎石之情形,且發生事故時係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視線良好地面乾燥,並無坑洞及砂土滿地,並非如丙○○二人所指碎石砂土滿地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路段之路肩雖有路肩拓寬之工程,然該施工之路肩尚未完成,地基鬆軟亦未鋪設柏油,於近死者事故倒地之橋前尚有草地,機車行駛困難,且發生事故時係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交通並非擁塞,衡情事故前死者不可能捨原有平順之道路而行駛於施工中之巔坡路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在原本車道內。而原本車道僅近西南側道路邊緣有碎石帶其餘並無坑洞及碎石、砂土滿地之情形,如機車係因碎石而滑倒,掉入西南側水溝,基於機車本身之重量及行駛瞬間倒地之重力,於滑倒之位置理應造成地面表層碎石因滑倒而由行駛之車道向道路邊緣方向摩擦造成碎石擦地之痕跡,或因而形成碎石帶中斷(碎石因摩擦而彈開)之情形。如死者確係滑倒,其滑倒位置應發生在最後倒地位置及機車掉落位置之前,然依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張照片及五頁背面二張照片,死者倒地位置及機車掉落位置間,並無由車道向道路邊緣方向摩擦造成碎石擦地之痕跡,或因而形成碎石帶中斷之情形。且據現場處理之戊○○○○於本院證稱:依其所拍攝照片現場沒有發現小石頭被摩擦過的痕跡。依機車左側腳踏板的位置及左前照後鏡與左前方向燈之摩擦情形,由現場處理調查情形沒有發現係摩擦地面造成的,當時想不出來機車如何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又本件道路邊緣固有碎石帶,惟依前述死者倒地位置並無碎石,且距碎石帶尚有相當距離,碎石帶亦未發現有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或碎石擦地或碎石帶中斷之痕跡,縱認死者係滑倒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碎石有因果關係。且依相驗卷宗第五頁背面二張照片所示死者背後之潮濕噴濺之痕跡,係屬新痕跡,據戊○○○○於本院陳明可能係因死者被輾壓所造成(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如屬實在,則死者倒地被第一次輾壓發生噴濺之情形後,再遭往西南側推擠,而移位至最後位置,頭骨於此時破裂而往四一五巷口方向噴濺。至其第一及第二次噴濺之方向雖有不同,然由肇事大貨車輾壓死者所形成輪胎痕跡〔如相驗卷第五頁背面二張及六頁第一張(地點誤寫為四一三巷口)〕,可知肇事大貨車係與死者併行沿彰新路五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四一五巷口突然斜方向轉入四一五巷,因大貨車後輪或有兩輪或有四輪,於初次輾壓死者再推撞位移後,又因右轉入四一五巷,而直接輾壓死者頭顱,致頭骨破裂,腦組織往四一五巷方向噴濺,造成第一次及第二次噴濺之方向有不同,則死者初次倒地遭輾壓位置應更接近道路中央,而遠離碎石帶,機車滑倒更與碎石無關。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所指「林某(即死者)騎機車行經有碎石之路面滑倒」,與前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路面之坡度係為免道路積水造成行車危險,故形成中央高兩側低之情形,惟其坡度設計,並不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並無所謂道路設置欠缺可言。因路肩拓寬部分不平難行,通常人不可能行駛已如前述,而原本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橋面並無縮小之情形,此觀相驗卷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自明,應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所指「由路面外側切至內側行駛」之情形可言,故該研判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㈡、丙○○等二人又主張:事故路段實施挖掘埋設排水溝及拓寬工程,與路面相接未及拓寬之橋樑,突形成路面狹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人疏未於該危險陷阱處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及護欄,認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經查據發生事故時任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段長 陳嘉盈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簡字一五號業務過失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公路局有規定,施工前會查驗,施工後也會作定期的檢查,就規定在契約附件中,也都是依公路局的施工說明書來檢查,複查者就是派人去檢查的,事故現場,並不需要任何安全設施,因為只是路面拓寬的工程,拓寬的路面並不允許通行,對於原有的道路交通並沒有任何影響,因為沒有影響路面的平整,所以沒有要求要放交通錐來警示,至於工程告示牌,在工程的地點就有設置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原本之車道,且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並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路肩之施工並未造成道路障礙,或因此造成道路邊緣之碎石帶,惟該碎石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道路施工無關,且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並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被害人並無須由路肩駛入原本之道路,且原本道路至橋面處並無路面縮減之情形,則事故發生與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因果關係。又發生事故前被害人既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而係行駛於原有道路,而原有道路至橋面寬度並未縮減,是否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固有疑義,惟被害人本身並非因未設置護欄掉入水溝死亡,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護欄之有無設置無因果關係。
㈢、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意旨雖以:參照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現場狀況二、三所載情形(相驗卷三七頁),及比較照片所示肇事前、後林佩宜倒臥被輾處路邊緣設施狀況(相驗卷
七四、七五、七六頁)等,顯示肇事前該處安全措施似有不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現場狀況二、三所載「二、死者倒臥處為稻田水溝上方道路(如圖片二),該地段未因道路拓寬工程而實施水溝加蓋致使沿拓寬路面行進車輛在行經該路段時必須由外側轉向內側車道方向(如圖片九)。三、肇事路段無工程警示標誌(如圖片九)」云云,然查事故路段原有道路並無施工,而拓寬之路肩尚未完成,亦未鋪設柏油,地基鬆軟不平,車輛難以行駛,本件事故之應係發生在原本車道內,已如前述。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並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被害人並無須由路肩駛入原本之道路,且原本道路至橋面處並無路面縮減之情形,此觀相驗卷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自明,則該勘查報告表所指行進車輛在行經該路段時必須由外側轉向內側車道方向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又事故發生與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鑑定函所指:比較照片所示肇事前、後林佩宜倒臥被輾處路邊緣設施狀況(相驗卷七四、七五、七六頁)等,顯示肇事前該處安全措施似有不足云云,應係指未設橋邊護欄之而言,然被害人本身並非因未設置護欄掉入水溝死亡,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護欄之有無設置無因果關係。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所指尚不足認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另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分析研判及建議欄雖記載:「就Y車左側後照鏡上刮擦痕、左側車身踏墊處磨擦痕、左側車身中間淺綠色刮擦痕、左側車身後方磨擦痕等處研判,Y車翻倒應為左側先著地後,再摔入一旁水溝:::」云云。惟查於地面上並未留下與機車刮擦之痕跡,究竟是與併行大貨車擦撞所生,或倒地,或衝入水溝所造成均屬可能,該鑑識組逕以機車上述刮擦痕跡認為係著地所造成之擦痕,尚屬推測之詞,應有可議之處。
㈣、又死者騎車摔倒路面,究竟是被併行中之大貨車碰觸摔倒,抑或自行滑倒?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以「參照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證人所述,實無法確定,故林佩宜行車事故案之肇事原因難以認定。」,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部分:該鑑定意見表示「根據 莊永立 的筆錄資料表示...,此並無法證明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從機車車損狀況顯示...可證明大貨車並非由後追撞機車。」、「大貨車是否與機車發生直接碰撞,就目前而言並無直接證據。」、「研判大貨車經過所造成之旋風造成林某騎機車行經有碎石之路面且有坡度,加上林某正由路面外側切至內側行駛,造成其重心不穩而向左滑倒,滑落至大貨車之右後輪而遭輾斃」等語。其中所指「研判大貨車經過所造成之旋風造成林某騎機車行經有碎石之路面且有坡度,加上林某正由路面外側切至內側行駛,造成其重心不穩而向左滑倒,滑落至大貨車之右後輪而遭輾斃」,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至「根據莊永立的筆錄資料表示...,此並無法證明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僅得排除機車遭大貨車追撞之情形,惟依死者左手肘後部挫傷4×4公分及左膝有一處挫傷(見相驗卷驗斷書第三十一頁),及被害人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腳踏板有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照片二張),又被害人倒地被輾壓後係頭部前方俯臥之姿勢(見相驗卷第
五、六頁照片),大貨車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搶先右轉四一五巷,並於巷口留下甚接近巷口轉角邊緣之輪胎及腦塊痕跡等情形判斷,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因大貨車與被害人車併行,大貨車搶先右轉,因被害人騎機車行駛中左側較突出部位即左手肘及機車左手把遭擦撞,致被害人往前方倒地,機車則失控衝入水溝所致,故於路面並無機車刮擦地面或碎石之痕跡。是逢甲大學前開鑑定以並無證據認定機車與大貨車碰撞,而認定未與大貨車直接碰撞云云,並非可採。故死者騎車摔倒路面,究竟是被併行中之大貨車碰觸摔倒,抑或自行滑倒?應如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所示「實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亦無從認定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肇事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縱有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至丙○○二人另以:「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制之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拖鞋、屍體、眼鏡及安全帽位置大致呈直線散落狀來看,被害人案發當時機車應在一定速度下摔倒所致,因此,從「物理上之經驗法則」而言,倘被害人係遭身旁左側同行之大貨車擦撞而摔倒,則被害人連同機車理應朝「右前方」翻倒才對,其屍體、隨身物品斷不致呈「直線」散落,此乃物理上力學原理,其理至明應無疑義。」云云,惟查被害人倒地被輾壓後係頭部前方俯臥之姿勢,死者左手肘後部挫傷4×4公分及左膝有一處挫傷,被害人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腳踏板有擦撞痕跡,不能排除遭身旁左側同行之大貨車擦撞而摔倒,又其行駛中左側遭大貨車快速擦撞,被害人身體及拖鞋、眼鏡及安全帽位置大致往前方呈直線散落狀,均屬可能。所指「倘被害人係遭身旁左側同行之大貨車擦撞而摔倒,則被害人連同機車理應朝「右前方」翻倒才對,其屍體、隨身物品斷不致呈「直線」散落,此乃物理上力學原理」云云,並無實證,難認可採。
㈤、本件行車事故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事故路段路面拓寬工程之華村公司之經理 王榮昌 、工地主任 林士詔 雖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可稽,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惟該刑事判決被告係華村公司人員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關於未設置警告標誌部分並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原有道路,與施工部分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為本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丙○○、乙○○○前述主張尚難認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本件事故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彼等依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丙○○壹佰玖拾壹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乙○○○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丙○○、乙○○○之請求核無不合,丙○○二人上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為有理由,丙○○、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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