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恐│有九│九十二年│臺│九十二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臺中地檢│││期月│七月│中│偵字第一│中│上易字第│十月│同│上│十月│九十三年│││徒│一日│地│九三七八│高│一○八一│二十八日│││二十八日│執字第一││嚇│刑││檢│號│分│號││││執行中│○四四九│││││││院││││││號││││││││││││││├──┼──┼────┼─┼────┼─┼────┼────┼─┼────┼────┼────┤│毒防│有十│九十二年│臺│九十二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臺中地檢││品制│期月│十二月十│中│毒偵字第│中│上易字第│十月│同│上│十月│九十三年││危條│徒│六日至九│地│三七○○│高│八八一號│七日│││七日│執字第八││害例│刑│十三年四│檢│號│分│││││執行中│九五八號││││月十七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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