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竊盜成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山隆加油站,乘該加油站站長戊○○不注意之際,在該加油站第二島加油亭內,徒手竊取加油站所有之腰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及價值五百元之油票二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腰包及加油票則棄置○○○鎮○○路○○道路旁之稻田;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鎮○○路○○○號前,見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己○○騎乘前開機車行○○○鎮○○路、碧山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成功加油站內,趁加油站職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T-UP加油站內,趁加油站職員 簡宏年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約五千元;(三)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新林加油站內,趁加油站職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約五千元及信用卡簽單等物:(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零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T-UP加油站內,趁加油站職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約一萬一千元;(五)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成功加油站內,趁加油站職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九千九百三十九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甲○○、辛○○、乙○○、丙○○於警訊時所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加油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得影像資料之翻攝照片一張、庚○○領回前開機車之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之二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行竊為習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現為四十三歲之人,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且於前次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未滿四月,即再為連續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習,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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