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部屬職責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6年06月0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繳清而各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10月24日,見報紙廣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對面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觀音工業區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甫於97年10月24日始掛失補發取得之存摺之影本1枚與該帳戶之提款卡1枚及其身分證影本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嗣並於同日晚間,於電話中告知該成年人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5日15時59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打電話向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丙○○佯稱:妳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內衣,因付款程序出錯,請妳至款機操作,以利中止錯誤扣款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03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由高雄市○○○路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8901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某時、同日17時52分許,由高雄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113000元、9000元入周龍(另案辦理)於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甲○○、周龍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5日15時59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丁○○佯稱:妳之前向本公司拍賣網站購物,因本公司作業疏失,將購物付款方式登記為每月分期付款,請妳至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便能取消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同日17時09分許許,由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5日16時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乙○○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因本公司人員之疏失,會連續12期按月自動扣款1980元,請妳至附近金融機構作依我指示做身分確認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由高雄縣○○鎮○○路○段郵局圓潭支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該成年人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成年人,嗣並於同日晚上電話中告知密碼;其知道將帳戶提供與對方係不合法,其當時只是要幫對方會前進去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辯稱:其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稱係配合經營不合法之地下六合彩,要去定點收錢;對方告知係在彩券行工作,其以為係合法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與印鑑資料影本04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周龍上開帳戶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對帳單影本01份、自由時報廣告欄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5份、渣打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該郵局掛失補副(補發存摺),其係於補發之同一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在湖口火車站對面某處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收取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金,並以該帳戶供為賭金匯入之帳戶等情,其與對方並不認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其均不知情,且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又係不合法之收取地下六合彩賭博之賭金,所要求其提供帳戶亦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竟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且告知密碼,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知道其提供帳戶行為不合法,其當時只是想幫對方把匯進去等情,且其於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正犯提領後之97年12月28日,又擬向郵局辦理掛失。在在顯示其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密碼係欲供為不法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該帳戶經正犯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除有罪部分之2筆款項外,尚有使被害人丙○○另交付8316元、2998
9元等2筆款項云云,被害人丙○○於警詢雖亦述及此2筆款項,然依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該2筆款項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顯示,被害人丙○○雖曾按取該2筆金額,但未實際轉出該2筆金額,而由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亦無被害人丙○○此部分所指2筆款項匯入,足認被害人丙○○所稱該2筆款項並未匯出交付該2筆款項;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均係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部屬職責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6年06月0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繳清而各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3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該3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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