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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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告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未收取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兩造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惟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皆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20個月之房,共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再簽定新約,惟被告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積欠20個月之房租,共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催收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20萬元租金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