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62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121號、第19785號,移送併案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428號、94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122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肆台、「滿貫大亨」貳台、「賽馬」貳台、「神燈777」伍台、「大舞臺」叁台、「選物娃娃機」拾陸台、「金象王」壹台、「賽狗」壹台、「彩金劍龍」壹台、「超級神龍」壹台、「大舞台1」壹台、「大舞台2」壹台,「王馬」貳台、「網豹」貳台(各機台均含IC板壹塊),現金叁仟伍佰捌拾元、代幣柒仟柒佰伍拾玖枚、帳冊筆記本壹本、警告標語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獨自或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1)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球星撞球運動休閒館」,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台、「滿貫大亨」1台、「賽馬」1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台;(2)於93年8月30日16、17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名門釣蝦場」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神燈777」5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5台及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10元之硬幣;(3)於93年9月11、12日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座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台、「大舞臺」1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機台內代幣86枚;(4)於93年9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能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選物娃娃機」16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選物娃娃機」16台及其所有經營所得之現金共計1570元之硬幣;(5)自94年5月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590之1號「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賽狗」各1台及「大舞台」2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6台及機台內代幣3358枚、帳冊筆記本1本及警告標語3張等物品;(6)與 李文德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2人,自94年12月6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德山企業社」2樓,擺設「彩金劍龍」、「超級神龍」、「大舞台1」、「大舞台2」、「賽馬」各1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把玩,嗣於94年12月9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5台及代幣4120枚;(7)僱用 朱美蘭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自94年12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王馬」2台、「網豹」2台(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95年1月2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台及代幣195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另案被告李文德、朱美蘭及證人 蔡秋慧施英健莊雅芳王惠儀郭宗翰陳忠民趙俊賢呂靜芬 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李文德、朱美蘭及證人陳忠民、趙俊賢、呂靜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3)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警方臨檢記錄表7份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文德、朱美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秋慧、施英健、莊雅芳、王惠儀、郭宗翰於警訊、證人陳忠民、趙俊賢、呂靜芬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電子遊戲機台「劍龍」4台、「滿貫大亨」2台、「賽馬」2台、「神燈777」5台、「大舞臺」3台、「選物娃娃機」16台、「金象王」1台、「賽狗」1台、「彩金劍龍」1台、「超級神龍」1台、「大舞台1」1台、「大舞台2」1台,「王馬」2台、「網豹」2台(各機台均含IC板1塊),現金3580元、代幣7759枚、帳冊筆記本1本、警告標語3張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警方臨檢記錄表7份、照片47張、轉讓契約書3紙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6)(7)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李文德、朱美蘭,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7次未經許可,於上開處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2954號)即上開犯罪事實(6)(7)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未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6)(7)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後仍一再違反法律規定而犯之,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多,經營規模尚非龐大,所得亦非鉅大,又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及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4台、「滿貫大亨」2台、「賽馬」2台「神燈777」5台、「大舞臺」3台、「選物娃娃機」16台、「金象王」1台、「賽狗」1台、「彩金劍龍」1台、「超級神龍」1台、「大舞台1」1台、「大舞台2」
1台,「王馬」2台、「網豹」2台,代幣7759枚、帳冊筆記本1本及警告標語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硬幣358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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