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及23號4樓頂,前經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上訴人)查認未經申領執照擅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各約為67.5及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工務局乃以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264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在案,並於95年4月19日拆除結案。嗣被上訴人派員至上址勘查,審認同位址即21號及23號4樓頂分別有未經申請許可而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各約67.5及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下稱原處分)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璇璣 等2人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違建位於舊公寓樓頂,因房屋漏水嚴重而加蓋棚頂以防雨水滲漏,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時之空照圖為證,依84年訂定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條規定,既存違建依原有材質修繕者,得拍照列管,是以,上訴人於95年4月曾就系爭違建修繕遮雨棚,自屬適法,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查證即率認系爭違建為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實有違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規定,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建築相關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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