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頁第四點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