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因董事 陳錦松 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 陳吳連英 故意不為查核及提出查核報告,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應受罰,原審認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係全體董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豪成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公司董事會之責任,即為公司全體董事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他董事未提出財務報表為由而卸其責,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表冊由何人編造,監察人有否執行查核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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