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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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黃中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駁回再審之訴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陳麗玉 受詐騙,實際上並無負擔債務,亦未以抗告人之房屋設定擔保,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得撤銷之,應回復原狀。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36條之規定違法超貸,授信不實,沒有設定足夠之抵押品,又與 張淑媛 涉嫌共同詐害抗告人與陳麗玉之生命和財產,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應負刑法和民法賠償之責任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75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幣(下同)3,172,341元,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2,482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9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和緯派出所),並於99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抗告人迄至99年9月6日,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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