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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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3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0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及23號4樓頂,前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查認未經申領執照擅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各約為67.5及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工務局乃以95年
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264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在案,並於95年4月19日拆除結案。嗣被告派員至上址勘查,審認同位址即21號及23號4樓頂分別有未經申請許可而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各約
67.5及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下稱原處分)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案外人 蕭璇璣 等2人應予拆除。上開2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8年6月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訴,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856410
0號函復原告,系爭違建係拆後重建,上開2函查報無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21、23號4樓頂平台上之遮雨棚(非房屋)是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000000-000號空照圖為證。
(二)依84年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118267號函訂定之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條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依原有材質修繕者,得拍照列管。原告95年4月間曾就該遮雨棚(非房屋)棚頂修繕,被告未查明是否既存違建,竟以新違建處理,未通知原告即將該遮雨棚拆除。
(三)臺北市○○區○○○路○○○巷○○號及23號4樓(即系爭房屋)係56年間建築之舊公寓,全棟樓地板均腐朽、漏水。
因受容積率之限制,整排公寓均不願拆除重建,因此整排公寓四樓平台均加蓋石棉瓦遮雨棚,均為數十年前之舊違建,依當時法令,屋簷未超過二公尺半,在自己之平台上加蓋遮雨棚,不受限制。依上開違章建築管理要點第3點第2款、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劃處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依新違建予以拆除。系爭遮雨棚被拆除後,整棟公寓到處漏水,每逢大雨住戶叫苦連天。請以電話向23號三樓住戶黃太太查證。
(四)原告應多數住戶要求,依上開規定,再以原材質石棉瓦修復,與相鄰整排之原遮雨棚相連接,整齊美觀,不影響市容。被告以原處分查報上開遮雨棚是新違建,容有誤會。
(五)原告提起訴願後,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拆後重建即為新違建之理由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但查新違建被拆後重建固應認為新違建,既存之舊違建之修繕,依上開規定,免予拆除,被告誤認為新違建,免予拆除而被拆除,原告未追究,自行按原既存之違建,以相同之材料回修,不能以新違建拆除,請本院体恤舊公寓居民之苦,依上開免予拆除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等情。
(六)本件被告誤認系爭建築為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爰依上違章建築管理要點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才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3、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若屬84年1月
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依規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略謂:「原告所有上述案址之遮雨棚違建(非房屋),係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有林務局空照圖為證,原告95年4月間曾就該遮雨棚頂修繕,因所用材質為鐵板與原有材質石棉瓦不同,被被告於95年4月19日連同原鐵架拆除等……」云云。
(三)卷查本件系爭違建乃於案址4樓頂搭建鐵皮棚架且係屬拆後重建,該新增鐵皮棚架已然該當新違建之構成要件,依法應申請建照,惟未申請,遂以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300號原處分查報在案,故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至於原告提及漏水乙節,被告業已針對屋頂搭設防漏水設施作出明確規定,得請原告依法申請,併予陳明。
(四)本件原處分合法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亦規定如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才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合於建築法立法目的,並未違母法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行政,處理違章建築拆除事務,本院予以尊重。再按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下稱違建)之處理規定,乃訂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其中第3點第1款、第2款、第5點分別規定:「(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上開處理要點,同樣並未違反建築法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資以行政,本院亦予尊重。
五、除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外,兩造對系爭房屋為56年間建築之舊公寓,於95年4月以前,屋頂平台存有83年以前已既存違建,即建築法所規範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原告所稱之遮雨棚),又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及蕭璇璣所有,但系爭違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由原告一人徵得同大樓住戶之同意後建造(重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願及訴訟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林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000000-000號空照圖、戶籍謄本、系爭違建於95年4月間經被告以95年
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26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嗣於同年95年4月19日拆除之全部資料、被告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含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違建,經被告於95年間拆除後,原告主張再用95年拆除前之舊有材質回復,是否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範之「新違建」?經查:
(一)本件系爭違建頂蓋、樑柱或牆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違建查報照片可稽,為上開建築法第4條規定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自屬建築法之建築物。次查,原告二次將原違建物拆除後改建新系爭違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核發建造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再依系爭違建前於95年4月17日經被告北市工建字第09561026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為違建,並於同年95年4月19日全部拆除畢等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於98年
5月間再95年間遭被告拆除之系爭違建再予重建,則不論其是否使用原始違建之「原材質石棉瓦修復」等,參照前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核仍屬「新違建」,即為系爭違建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並無疑義。至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原係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於95年4月間修繕,因所用材質為鐵板與原有材質石棉瓦不同,經被告於95年4月19日連同原鐵架拆除,此次(98年間)原告改用前次拆除之原鐵架並用原材質石棉瓦修復,故系爭違建,並非新違建云云,核與上開法令規範不一致,難以採信。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參照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法;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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