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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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查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之父所有,且亦未查明上訴人其父因公殉職之事件,上訴人已舉之戶政紀錄,原審仍無法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竟以上訴人父母均無居住證及公文書,而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實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且上訴人於97年始發現系爭房屋遭人塗銷除名,本件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補充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協議賠償其自童年起遭受之損害,原審於此並未審酌等語,為其論據。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係因上訴人就其請求分配眷舍及補納為原眷戶,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經被上訴人為否准處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陳稱:「我當初的陳情書是記載有關原眷戶資格一事」等語,並將訴之聲明當庭更正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核定(坐落新竹市○○路○段○○○巷○○號第五村)原告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84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不再就損害賠償部分為主張。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不備理由,或有違經驗原則、應調查未予調查,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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