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定補正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99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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