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久麟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澍坪
被 告 加蓬英
兼
訴訟代理人 葉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400元及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諒及加蓬英(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前於100年8月26日向原告訂購
磁磚,貨款總計250,400元,當日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
000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20日
之本票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僅清償
50,000元貨款,尚積欠貨款200,4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被告葉佳諒雖曾提議其餘磁磚由原告取回,雙
方就實際使用數額核算貨款,惟該磁磚已殘破無法使用,故
未同意取回以抵銷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加蓬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葉佳諒則抗辯以:被告等2人曾委託訴外
人 杜文河 向原告訂購磁磚,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已清償票款50,000元。嗣後因杜文河無法完工,曾向原告
表示由其取回未使用之磁磚以抵銷貨款,惟原告並未前來取
貨,剩餘之磁磚皆以帆布覆蓋,其中雖有一、二箱遭模板砸
壞,其餘尚可使用等語,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現
金收訖簽收單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931號卷第5頁)為證,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回未使用
之磁磚以抵銷貨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
告等2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2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加計遲延利息。又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為100年9月20日,有該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
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