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育偉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零 陸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專櫃營業員規章」注意事項第八條:「嚴禁偷竊公司或他人財務若經發現除予解職外,並移送法辦」,上訴人於千暉大賣場內既涉犯刑事竊盜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憑以將上訴人公告解職,即屬依法有據云云,所據無非以証人 謝國慶 到庭結証之稱述,惟証人謝國慶誣指上訴人偷竊,將案發日期指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霧峰郵局存証信函第一六八號函明載案發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可証証人謝國慶所供虛偽不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不符,原審採証違法,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上訴人確無違反前揭規章偷竊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係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專櫃營業員規章」注意事項第八條:「嚴禁偷竊公司或他人財務若經發現除予解職外,並移送法辦」,上訴人於千暉大賣場內既涉犯刑事竊盜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憑以將上訴人公告解職,即屬依法有據云云,所據無非以証人謝國慶到庭結証之稱述,惟証人謝國慶誣指上訴人偷竊,將案發日期指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霧峰郵局存証信函第一六八號函明載案發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可証証人謝國慶所供虛偽不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不符,原審採証違法,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上訴人確無違反前揭規章偷竊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上訴人提出上訴固已提出原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上訴。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意旨係為「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反上述判例意旨之情形,實係原審就証人謝國慶於所為証言取捨認定之問題,並非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自無所謂認作主張違法之情形,即無上訴人所指背於法則之情形。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霧峰郵局存証信函第一六八號函明載案發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可証証人謝國慶所供虛偽不實一事為抗辯,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係以提出新防禦方法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均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前述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