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年率百分之0點九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遇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其間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逾期未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欠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二九七號民事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共受償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含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尚未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明細帳、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其間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逾期未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尚欠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並實行分配,共受償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含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明細帳、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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