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紫色小手電筒、綠色柄長螺絲起子、紅灰色相間柄短螺絲起子、紅色柄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寄藏、收受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紫色小手電筒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柄長螺絲起子、紅灰色相間柄短螺絲起子、紅色柄鉗子(類似夾子)各一支,至台中市○○路○○○號養樂多公司台中經銷處西屯營業所,並以該些工具破壞該營業所二樓之窗戶後,由該窗戶爬進無人留守之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於向綽號「 小陳 」之人所借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又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小陳」及「小陳友人」二成年男子,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福安宮,共同持前開工具及自養樂多公司外面取得之紅色柄鐵撬一支(不知何人所有),破壞福安宮後面鐵門上所附加之閂鎖後,打開該鐵門進入有廟祝居住之福安宮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亦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與「小陳」、「小陳友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大瑩五金行,以前開工具破壞該五金行之鐵捲門,準備入內行竊時,因見警察巡邏車,驚而未及著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惟十五分鐘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口,仍為警追趕逮獲,並自車內起出附表一、二之贓物,而小陳及其友人則趁機逃逸。(毀損五金行鐵捲門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惟否認與小陳及其友人共為竊行,辯稱:當天伊從養樂多公司竊得附表一之物後,才向小陳借車,小陳就開前述之自小客車內載其友人到養樂多公司外面接伊,之後伊三人開車逛到豐原市的福安宮時,伊自行下車竊取附表二之物,小陳及其友人並不知伊意圖,縱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以上之自白外,並經養樂多公司之職員丁○○、福安宮之主任委員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併贓物照片計三十一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紫色小手電筒、綠色柄長螺絲起子、紅灰色相間柄短螺絲起子、紅色柄鉗子各一支足憑;又①小陳三更半夜開車載被告到豐原市福安宮,行為已屬異常,且被告自福安宮搬出之電子琴、小鼓均屬體積不小之物(詳偵卷第三十六頁照片),小陳及其友人不可能沒有看見,是以小陳及其友人應知被告在福安宮之竊行,而若謂小陳及其友人沒有參與,渠二人怎會於知曉被告竊行後再載被告到大瑩五金行行竊?②五金行之負責人丙○○於警、偵訊中均稱「我從鐵門中間的視窗口,發現有二名男子撬我的鐵門,但因天剛亮,沒看清楚臉部,但有看到車號」,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足徵當時是有兩人在破壞五金行的鐵門,且停車位置距離五金行很近,③被告稱從頭到尾都是小陳開車,渠等看到警察巡邏車時,速駕車逃離,並因驚慌而撞到電線桿始停車在卷(參偵卷第三四頁車子撞電線桿之照片),顯見小陳及其友人亦有參與竊行,否則看到警察巡邏車時,小陳怎會緊張到開車去撞電線桿。因認被告前揭所辯,係迴護友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鉗子均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第二次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寄藏、收受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第二次竊行與「小陳」、「小陳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犯後坦認所為、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紫色小手電筒、綠色柄長螺絲起子、紅灰色相間柄短螺絲起子、紅色柄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中雖載另有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也是被告所有之物,然經本院當庭將扣押物一一提示供被告辨認時,被告稱該些扣案之黑色尼龍質手套非伊所有,伊在檢察官處承認的手套是米白色麻質的,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提示,且扣案的兩支手電筒只有一支是他的(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為被告既坦承犯行,對伊做案之工具應無隱瞞之理,故認其所言堪以採信,而未併將黑色手套二雙及另支手電筒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竊物名稱數量宏碁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一組不斷電系統(飛瑞A500型)一台空白發票(票號EK00000000至00000000)一本養樂多九六瓶掃描器(網際領航家)一台附表二被竊物名稱數量小鼓一個小銅鐘一個電子琴一個檀木一罐檀香粉一罐茶葉一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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