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乃甲○○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七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嘴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個月約施用二、三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定期採驗其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甲○○復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而因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均未到案,該署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檢楠毅緝字第六三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七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台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分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雖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但並未危害他人,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