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華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購買地板所簽發之貨款,嗣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稱該公司因需現金週轉,請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並換回支票,詎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後,乙○○又稱已將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並開立該公司同額同日期支票二紙交予上訴人,允諾屆時一定將支票領回交還上訴人,且乙○○於原審亦予以承認且允諾願獨自償還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詞。
(二)華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多年商業來往,被上訴人認華欣公司信用無問題始借款七成予華欣公司,對實際貸款金額情形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與背書人連帶負責,且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對上訴人與華欣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華欣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華欣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二)華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該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明定:本借款在第一款所訂期限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貴行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又第四條後段載明:另上開票據貴行提示兌現抵償本借款後如有剩餘,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貴行得以之抵償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被上訴人係以合理代價及正當權利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二件、撥款申請書一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背書人華欣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背書人華欣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向華欣公司購買貨物,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供清償貨款之用,嗣因華欣公司要求伊以現金支付貨款,伊已另行給付現金,惟華欣公司未將系爭支票退還,反而持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且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亦予以承認且允諾願獨自償還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詞。華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多年商業來往,被上訴人認華欣公司信用無問題始借款七成予華欣公司,對實際貸款金額情形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背書人華欣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任。惟上訴人認其並無清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其已以現金對華欣公司清償貨款,惟華欣公司未返還系爭支票一節縱係實情,亦係上訴人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華欣公司之事項,而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背書人華欣公司雖於原審表示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不爭執,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當庭拒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故背書人華欣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上訴人據此抗辯,亦無足採。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七成取得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華欣公司係以票面金額八成貼現借款,且依被上訴人與華欣公司間訂立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四條後段載明:另上開票據貴行提示兌現抵償本借款後如有剩餘,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貴行得以之抵償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二件、撥款申請書一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華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華欣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自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華欣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令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合,又本件係命上訴人等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審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89.9.30│九萬九千五百元│89.9.30│AL0000000│├────┼────────┼────┼───────┤│89.10.15│九萬九千八百元│89.10.16│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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