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及毀損他人之門鎖部份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他人電視、桌椅、農產品等物部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係侵入建築物)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一)被告已坦承未經租用人乙○○之同意,即將乙○○所管理之建築物門鎖毀損更換。(二)證人 張富娥 於警訊中已指證被告將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桌椅及農產品等物搬出毀損,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內容相符。(三)有現場之照片六幅,可證明被告毀損之情形,另有更換門鎖之發票,可證明門鎖所確為被告所更換毀損,為其依據。
三、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坐落台中市○○路○段橫坑巷30之10號之農產經銷集散場,屬台中市政府所有,為提供台中市大坑地區不特定之農民果菜集運之場所,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委託台中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公司)管理,果菜公司則於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委由本件告訴人乙○○代收集貨場之管理費。又案外人 賴炳燦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受台中市政府指派為果菜公司之董事長,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民間組織台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理事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果菜公司離職。詎 賴某 於離職之際,竟與本件告訴人乙○○勾結,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離職前九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乙○○及該合作社之名義,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擅自將上開集貨場東半部場地交由該合作社使用,西半部則交由乙○○使用。該合作社除佔用該集貨場原有混凝土造辦公室堆積雜物外,並在場內部分區域以合板隔間裝潢,作為辦公室使用。上開原應開放供大眾使用之集貨場,即由該合作社與乙○○分別佔用而排除他人使用,致損害大坑地區農民及果菜公司之利益。其後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底二度發函令果菜公司拆除,而果菜公司也五度通知該合作社及乙○○應該遷讓場地。惟乙○○及該合作社均不理會,為此,果菜公司乃對乙○○、賴炳燦訴請檢察官偵辦其等背信犯行,並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被告現職為果菜公司之副課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奉指示前往收回合作社所佔用之混凝土辦公室,抵達後並未私自開啟門鎖,而係等該合作社之職員張富娥到達之後,方請 張女 開啟進入,並與在場之一位不詳姓名之老者共同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出,妥善放置在辦公室門外之角落,因部分物品較為笨重,被告乃請另一同事 林敏廷 協助搬移,約半小時後搬清,所搬出之物品皆整齊堆放在集貨場角落處,並無乙○○所說用丟擲之方法將屋內物品拋出之情形,此有被告搬妥後所拍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又被告為便利辦公室之管理,始以電話請來鎖匠前來更換門鎖,並無毀損任何物品。上述混凝土造辦公室乃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被乙○○與賴炳燦無權佔用,被告奉命前往收回,所進入之建築物並非乙○○所有,也非其有權管理使用,自非非法侵入,乙○○之告訴並不合法。
四、查坐落台中市○○路○段橫坑巷30之10號農產經銷集散場乃屬台中市政府所有,集散場內之混凝土造辦公室亦屬台中市政府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委託果菜公司管理,台中市政府並未准許該果菜公司將該集貨場另委託合作社經營,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88輔建農字第173458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88府社合字第176826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與果菜公司就該集貨場所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乙○○亦供稱上開辦公室為台中市政府所建,屬台中市政府所有,又果菜公司並未將該集貨場租與本件告訴人乙○○,此已據證人即該公司之總經理 賴錫銘 證述明確,是本件告訴人乙○○就該集貨場並無管理使用之正當權源。告訴人雖稱其有向果菜公司租用,惟與賴錫銘所述不符,且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其雖提出果菜公司之收據一張以證明其與果菜公司間有租賃之關係,然該收據明確載明細大坑分貨場之管理費,並非租金,亦可證明乙○○確未向果菜公司租用該集貨場, 嚴天承 既非租用人,即無管理使用之權,是被告若有非法侵入該集貨場內混凝土辦公室之行為,有權告訴者應為台中市政府或果菜公司,乙○○並無告訴權,其既無告訴之權,則其就被告進入該辦公室之行為向檢察官告訴即為不合法,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份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更換上述辦公室之門鎖毀損之部分,因該門瑣係附於辦公室之門上,亦屬台中市政府所有,此部份仍未經台中市政府或果菜公司合法告訴,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查證人林敏廷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其曾到集貨場幫忙從辦公室內將物品搬出,其與被告及另一老者都是小心謹慎地搬,沒有丟棄毀損之情形。林敏廷所述雖與證人張富娥所證述之內容不同,然查張富娥乃為合作社之職員,與告訴人 延天成 關係較為密切,所述難以採信。而被告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出後,確實整齊排放於辦公室門外,此有被告所提出當日其搬畢後所拍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從照片上清晰可見電視、桌椅及農產品等物均完好無損,可見證人林敏廷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未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乃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乙○○所有之物品之行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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