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毛重貳拾柒點肆壹公克,總淨重貳拾貳點玖參公克,取零點參陸公克鑑驗用罄,平均純度約為87.4%,總餘貳拾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而甲○○於八十七年間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乃甲○○於上開假釋期內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該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中市○○○街○○○號三樓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嘴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二、三天施用一次,有時一天施用
二、三次。迨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二
七.四一公克,總淨重二二.九三公克,取○.三六公克鑑驗用罄,平均純度約為87.4%,總餘二二.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暨其所有非供施用安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五批,另亦扣得不明品名之粉末三包等物。而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五八九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狀物十八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毛重二七.四一公克,總淨重二二.九三公克,取○.三六公克供鑑驗,平均純度約為87.4%,總餘二二.五七公克),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一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二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五八九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偵查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內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二七.四一公克,總淨重二二.九三公克,取○.三六公克鑑驗用罄,平均純度約為87.4%,總餘二二.五七公克),係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經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台及包裝袋五批,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等物品係綽號「 阿牛 」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明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於警訊時更陳述上開二台電子磅秤係自己購買憑供檢測其向他人所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之用等情明確,是以,前揭電子磅秤二台及包裝袋五批應係被告所有,且其中該二台電子磅秤更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有之物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從而,扣案之該二台電子磅秤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裝袋五批,則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為警查扣之粉末三包(合計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90)陸(一)字第九○○一七五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可參,是該等扣案物品既非毒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依法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