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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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路○○號 伍佰 電訊雜貨鋪負責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左右,一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上開經營之商號,欲出售摩托羅拉廠牌、機型V3688X、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遭二名不明男子搶奪),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買受之。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交由不知情之伍佰電訊雜貨鋪之店員甲○○,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嘉松 。嗣因警方查出陳嘉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通知其接受詢問,並因陳嘉松之陳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
該支行動電話是一位年約二十出頭歲的年輕人,拿至伍佰電訊雜貨舖賣給伊的,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要將手機出賣,因他沒有帶證件,且有急事趕著去處理,伊才沒有查看他的身份證及登記他的年籍資料,伊不知道該支手機是被搶的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摩托羅拉廠牌、機型V3688X、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遭二名不明男子行搶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
(二)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將該支手機賣給一位陳嘉松的客人,當天他還有另外買一個電
池及充電器,我賣給他五千五百元,因為他的女朋友是我的同鄉,所以我就給他比較合理的價錢。這次交易我們賺約五百元,我賣該支手機時老闆丙○○有在店內,但整個交易的過程都是由我在處理,成交的金額我有跟老闆報告過,他也同意。我知道手機的來源,我們店裡面跟人家收中古機都會要求對方留下年籍資料,如果不留的話,我們就不買,如果對方不願意留下資料,表示該支手機有問題。」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經營之商店通常會要求客人留下年籍資料等語。是故,被告從事行動電話中古買賣、故障維修等業務,為確保客戶向其購買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於收購行動電話時,要求出賣者提出來源證明或留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此為該商店正常作業程序,若出賣者未提供年籍資料,則表示行動電話來源有問題,此為其從事該買賣業務者之基本認知,被告於本案卻未登記出賣者之相關年籍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行動電話是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一支(此係 陳蘭英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號前遭人行搶),經移送檢方偵查,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認被告犯罪事證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經由該次經驗,當知於收購行動電話時應要查明來源及登記出賣者姓名,以免身陷訟累。然其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左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本案之行動電話,所辯對該行動電話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後即將手機轉賣予他人,至被害人追償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購買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鉅,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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