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而稱呼為「 蔡文雅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某處空地,所販售之懸掛MS─三四一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屬贓物(該MS─三四一0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二十五號前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德國BMW廠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鎮○○○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賤價,向「文雅」購得該車及其上懸掛之MS─三四一0號車牌0面,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該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時,為警盤查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失竊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伊當日與蔡文雅以十六萬元之價格成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先付十二萬元,等辦過戶後再付四萬元餘款,買車當時蔡文雅有拿行車執照及 陳淑華 的身份證給伊查看,當天蔡文雅就把車子交給伊駕駛,後來伊有覺得奇怪,因為蔡文雅把證件都丟在車上,沒有去辦過戶,而伊跟他聯絡都聯絡不到,但伊買車時並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MS─三四一0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二十五號前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德國BMW廠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鎮○○○街○○○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確係為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蔡文雅是於八十九年二、三月因吸食毒品,在臺中市朋友家認識的,之後我們有常常往來。蔡文雅平常都在吸食毒品,偶爾會跟我說要去工作,他的家境如何我不知道。蔡文雅來找我時,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來,有時叫朋友載他來,他開什麼車,我沒有注意。蔡文雅為何有懸掛MS─三四一0車牌之該部車,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出賣該車之「蔡文雅」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無正當且常態性工作,是依蔡文雅之財力,顯然無法提供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七十萬元一節,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該車現有價值遠遠高於被告出價之十六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部車當時之市價應該多少?)該部車當時市價應有二、三十萬元。」等語,是其主觀上亦認知其部自用小客車價值顯高於其所成交之價格,是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買該部自用小客車,其顯有贓物之故意,當可認定。
(三)衡諸經驗法則,購車者向他人購買中古車輛,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多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核對車身號碼、車牌號碼是否同一,及出廠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無端涉訟。惟上開汽車之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與原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並不相同,其為極易查明之事,此從警方將被告所駕駛車輛攔下盤查,即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同,亦見一般。且被告買受上開汽車後,駕駛多日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而車輛買賣須取得行車執照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但被告卻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其所為均與社會常態相違,足證被告應知該汽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汽車及車牌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風化罪,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惟旋即接續執行前被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七月又十九日(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犯本案係在上開假釋期間,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故買後使用之時間長達十餘日,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所購買之汽車價值高達七十萬元,惟念及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而犯本罪,其本身亦支付部分價金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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