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列被告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丙○○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均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三之九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一一三、一三四八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八二號;暨建號一三五三六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之建物,予以拍定。其中臺中市○○區○○○段二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拍賣所得金額為七百零一萬一千元,並製成執行分配表,預定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中固列有被告甲○○一般債權五百九十萬元,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被告丙○○一般債權二百萬元,分配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惟原告就該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在案。
(二)被告甲○○、丙○○固各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分別為五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被告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十九號第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丙○○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三)既然被告甲○○、丙○○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聲請執行原告財產,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依據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即有不當,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依法剔除被告甲○○、丙○○之分配債權。
三、證據:提出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各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分別為五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等執行名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三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所得金額各為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七百零一萬一千元,並製成執行分配表,被告甲○○分配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被告丙○○則分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因原告否認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丙○○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十九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上開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繼而以該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該等本票之債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渠等上開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事實,已如前述,既然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均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是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於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列被告甲○○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丙○○分配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號│├───┼────┼───────┼─────┼─────┼───────┤│一│乙○○│五百九十萬元│85.05.29│85.11.29│一六五二六五│├───┼────┼───────┼─────┼─────┼───────┤│二│乙○○│二百萬元│85.05.29│85.11.29│一六五二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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