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焱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焱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洪振隆 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捌拾萬元,自100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洪振隆指定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在洪振隆前開工作地點」,應更正為「在洪振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工作地點」;第15行所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梁焱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梁焱梅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中,被告梁焱梅係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梁焱梅,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梁焱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母 梁洪秋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母梁洪秋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3人,先於91年11月24日以購買令旗為由,央求告訴人洪振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復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洪振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渠等3人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洪振隆為人父,期盼愛女恢復健康又求助無門之心理,予以詐騙,惡性不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洪振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表示願與其女 宋佩蓉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連帶給付90萬元予被害人洪振隆,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清偵廉緝字第1575號通緝,嗣於99年12月20日緝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2月24日士檢清偵廉銷字第2525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振隆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振隆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0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15,000元至被害人洪振隆指定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