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判決書第8、9頁)漏印兩行。應更正為「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戊○○為律師屬專業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正本第8頁第三項內第11、12行漏印,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漏列之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