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
抗告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被告戊○○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戊○○、乙○○、丙○○、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戊○○、乙○○、丙○○、丁○○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裁定漏未審酌,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刑事庭依刑案被告認罪與否,分別依認罪協商程序或通常程序判決在案,惟因本院分案室僅附上95年度訴字第1848號 翁忠士 、 紀德勝 之認罪協商判決書,漏未附上相對人戊○○、乙○○、丙○○、丁○○之通常程序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書,致本院誤認相對人與翁忠士、紀德勝間並無共犯關係,而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認本院上開裁定併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本院僅駁回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賠償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所裁罰200萬元損害,並未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逾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罪損害數額部分,本院另以裁定更正方式通知原告減縮聲明之請求或補繳裁判費),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