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
原告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乙○○
壬○○丙○○庚○○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查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848號認定 翁忠士 、 紀德勝 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翁忠士、紀德勝 明知渠 等並未在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資力不足,惟為辦理信用貸款,透過丁○○或己○○之招攬,丁○○將翁忠士、紀德勝年資交由任職原告之職員乙○○,經乙○○將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款人之徵信資料,交予丁○○,再由戊○○偽造翁忠士、紀德勝貸款所需之文書,丁○○併將上開文件資料交由甲○○冒名接受原告徵信照會,並由乙○○在辦理基礎徵信審核時,配合提醒貸款人填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使原告誤信翁忠士、紀德勝具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撥貸翁忠士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紀德勝70萬元等語。
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翁忠士、紀德勝透過被告丁○○、己○○、乙○○、戊○○及甲○○等人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侵權行為事件。經查: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翁忠士、紀德勝透過被告乙○○向原告詐貸,則被告乙○○依民法規定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法所許。惟原告另以被告乙○○勾結詐騙集團利用偽造文件向原告詐貸,致原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罰款200萬元,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並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範疇,而係金管會因原告未落實內控制度,而基於銀行法授權所為之行政罰鍰,此有金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㈤字第09550005031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據此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不因本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回溯認其起訴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被告壬○○、丙○○、庚○○、辛○○等人無關,亦即壬○○、丙○○、庚○○、辛○○與被告翁忠士、紀德勝無共犯關係,且非民法應賠償此部分犯罪損失之人。雖本院刑事庭併將渠等一併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而論,原告因內控疏失遭金管會罰款200萬元,而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並不合法。又原告對被告壬○○、丙○○、庚○○、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且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與翁忠士、紀德勝有何犯罪共犯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