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告甲○○
丁○○戊○○法定代理人己○○複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丙○○訴訟代理人 劉繼德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給付
原告甲○○七十四萬元,給付原告丁○○一十五萬元,給付原告戊○○一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被告集寶衛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寶衛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保全車輛,由坪林往台北方向行駛,在原告己○○經營之建忠茶莊門口違規超越雙黃線左轉,致遭在後行駛之由壬○○(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起訴)駕駛之受雇於信光貨運行(亦經原告以前揭方式撤回起訴)車號00-0000之小貨車追撞,衝向建忠茶莊,將櫃台及鐵柱鋼架、擺設茶葉食品專櫃、飲食攤爐具撞毀,並將在場工作之原告甲○○撞飛跌落骨折,丁○○、戊○○嚇哭,致生原告等物質、精神上損害,雖經報警處理尋求賠償事宜,但被告集寶衛豐公司及乙○○迄今均未表示賠償之誠意,甚至置之不理。茲被告乙○○超越雙黃線迴轉,未打燈號,又受雇於被告集寶衛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物件之損害:本件遭撞毀之物包括鐵捲門、鋼柱、飲食攤爐具、易碎商品、食
品等,確屬無法修復及使用,必須重新製作及進貨,當日食材原料損失及修繕毀損費用總計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⒉營業額之損失:被害物件在修復期間,其所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得請求賠償,
原告經營之茶莊,因位於坪林入口第一家,且為唯一自備大型停車場、公共廁所,為坪林鄉同業間營業額最盛之一家,每日營業額平均在十一萬元左右,平日雇用雜工五人,生意鼎盛,事故發生之次日又為連續三天之假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堪稱平日之倍數,爰請求已平均收入之十一萬元計算十天之營業損失計一百一十萬元。
⒊醫療費:原告甲○○因被撞骨折送醫,雖有中央健保負擔大部分之給付,但仍
需長期復健治療,每隔三日由坪林至台北,除舟車芳累,支出增加外,約需一年左右之時間,持之有恆,差可復至一半之功能,此復健治療仍屬必要之支出,估價約需十五萬元。
⒋又原告甲○○係建忠茶莊之老闆娘,負責所有餐飲部門之營業,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並因二年來大腿骨折傷痛,時而復發無法正常工作,而增加雇用二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共請求賠償三十萬元。
⒌精神慰藉金:原告甲○○為三十餘歲女性,正值嘉年華歲,腳骨遭受重撞,雖
未達喪失機能之地步,但曼妙身材輕盈體態,受此損害已不復在,而行動復受骨折影響,身心痛苦甚鉅。丁○○、戊○○分別為四歲及五歲之稚童,當日在場雖幸未受傷,但目睹驚天動地之事故,幼小心靈所受之驚嚇,每餘夜晚惡夢中驚醒,原告夫婦仍需不時以傳統收驚及西醫至耕莘醫院看診兒童心理科方式輔導其心智之健全,其心理之受傷顯已受有損害。爰原告甲○○及原告原告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戊○○,共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以上請求均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為金錢請求之給付,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損害支出明細表(二分)、日記帳、戶籍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五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原告甲○○之診斷書、送貨單(二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分)、估價單(十分)、統一發票二分、估價單四分、原告己○○及丁○○、戊○○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一分、收驚證明書一分、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現場相片二件等件(除相片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勝雄
乙、被告集寶衛豐公司、乙○○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時值諸
多車輛違規於該道路二側並排停放車輛,行人任意穿越、行走於快、慢車道上,並有車輛自加油站內駛出,被告乙○○乃以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時速,沿道路中心之雙黃線行駛,自始至終絕無有原告所指稱之「違規超越雙黃線迴轉」之情事存在,詎知此際由壬○○所駕,信光貨運行所有之大貨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高速超越中心線自後猛烈撞擊被告乙○○之車, 李車 因此始撞及原告經營之茶莊,此觀之事故當時所攝製之照片中,壬○○所駕之大貨車,其發生事故後之停車位置已明顯超越中心之雙黃線自明。故本件車禍實因壬○○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車距,闖越中心線自後衝撞他車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其與被告集寶衛豐公司同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乙○○頭部受撞擊成傷,L四○八四七號車輛前後均遭嚴重毀損),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存在於伊及壬○○、信光貨運行,與被告二人無涉。
㈡縱令被告等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乏確切事證證明。說明如下:
⒈物件之損害:
⑴當日損害之食品材料部分:依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茶莊遭受撞擊後主
要有一烹飪平台、一置貨架、一冷藏櫃受波及,地面上散有若干食品、食材與茶葉。觀之原告所檢附之擔具,其所列之數十種商品中有諸多項目均未於照片中發現,且其數量更均已大量之「箱」、「桶」、「斤」等單位計算,顯不合理。尤其部分貨品雖遭撞落地上,然並非即不得重新整理販賣,原告此種整批「視為」損壞之方式難令人信服。此外原告如主張大批貨品均已損害不堪使用,亦應詳細證明其事後清點之過程與處理方式;此外對於其各項貨品單價之計算方式與進、銷、存貨之證明,竟均付之闕如,單憑數紙之「估價單」即為請求所憑之依據,甚至出現有「桌子及零散貨品」此種概略之項目(更遑論僅有原告出具之收據),更難令人昭服。
⑵修繕毀損費部分: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茶莊遭受撞擊後其店面之中柱
僅有部分受損,並非難以修復。詎原告詳列之中柱更換、加強整修、高框、雙面框、玻璃等,其究係裝置何處?功能為何?是否確遭撞及?其損害情形為何?均未說明,尤其此等物品應考量其使用年限與折舊率,原告隨意將之換新如何能令被告負責?⒉營業額之損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其計算之依據僅為單方面製作之「帳冊」,而非稅捐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之稅捐、收入證明,殊無有何公信力之可言。
又原告主張其營業因而停止數日,惟其並未證明其確切之停業天數,其逕自以十日作為計算之標準即屬欠缺法文之依據,要難認許。
⒊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根本未立證說明其每月二萬元之計算依據,其復健
之必要、復健期間、復健支出等毫無醫院出具之證明,難謂妥適。尤以原告甲○○主張其受撞而「撞飛跌落骨折」云云,乃竟未提醫院之驗傷證明在先,於今可謂其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在後,如何令人能予肯認?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腿部骨折後行動受影響,「身心痛苦甚鉅
」,然其竟未見其舉出任何足資證明之驗傷憑單或證明,殊難肯認。故此部分之慰藉金無由判准。次按原告丁○○、戊○○部分,因其於此次事故中並未受到撞擊,自無有何體傷,則若謂其瞪二人因此次事故「被嚇哭」、「受到驚嚇」甚或「夜晚惡夢中驚醒」、「以傳統收驚或至醫院醫院看診心理科」等傷害,而欲請求慰撫金時,不惟缺乏任何專業之心理治療或諮商師之證明文件,且單以「被嚇哭」、「受到驚嚇」甚或「夜晚惡夢中驚醒」為由請求,其對於民法中慰藉金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張、被告乙○○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分、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分等件為證。並聲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檢送本件車禍現場資料、並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
理由
一、被告集寶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名稱原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更易為陳信宏,業經陳信宏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名稱如當事人欄所述,有其承受訴訟聲明書狀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集寶衛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L四-○八四七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執行運鈔職務,竟於行經原告己○○經營之建忠茶莊前方違規超越雙黃線左轉,致遭後方同向由壬○○駕駛之車號00-0000之小貨車亦因違規超越雙黃線駛至而撞及,導致被告乙○○駕駛之L四-○八四七號車輛衝入建忠茶莊,造成鐵捲門、鋼柱、飲食攤爐具、易碎商品、食品撞毀無法修復及使用,必須重新製作及進貨,共食材原料損失及修繕毀損二十七萬五千元二百元;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一百一十萬元,原告甲○○因被撞骨折送醫,一年內需支出之醫療費及復健治療費用十五萬元;原告甲○○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請求賠償三十萬元;原告甲○○、丁○○、戊○○共另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事故前以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時速,沿道路中心之雙黃線行駛,並無違規超越雙黃線迴轉之情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壬○○所駕大貨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高速超越中心線自後猛烈撞擊被告乙○○所駕之車輛,導致被告乙○○所駕車輛撞及原告己○○經營之茶莊,被告乙○○並無過失;縱乙○○有過失,惟原告對其主張食品材料、損害修繕等物件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又未證明其停業日數及營業額損失暨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之資料,且所稱精神慰藉金亦無依據各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集寶衛豐公司僱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L四-○八四七號車輛執行運鈔之職務時,為後方由訴外人壬○○所駕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所追撞,致所駕車輛衝入原告己○○經營之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一八七號之二「建忠茶莊」商店內,造成店內烹飪平台(附爐具)、置貨架、冷藏櫃及店內中柱受損,原告甲○○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損害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診斷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張勝雄(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並無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情,係因後方訴外人壬○○跨越雙黃線行使對其追撞,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職司駕駛一職,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查本件經函詢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後,雖該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坪林分駐所處理警員張勝雄僅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寫L四-○八四七號及MV-一二六○號肇事記錄,無其他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一六○四號來函附卷足參,致無上開車禍事故資料可稽、亦無法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惟細繹同為肇事駕駛之一之 蘇建宏 亦指稱被告乙○○確有於雙黃線違規左轉(即車輛已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前述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來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肇事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勝雄於調查後,已發現肇事原因確係「‧‧‧壬○○駕駛MV-一二六○號營大貨車由宜蘭往台北行駛,行經坪林路段時,因閃避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另同向前方車輛由乙○○駕駛L四-○八四七號自小客貨車也因閃避前車,跨越雙黃線行駛,進而雙方追撞,衝進坪林鄉水柳腳一八七號之二商店內」等情無訛,而證人張勝雄業於本院結證時指稱上開記載內容,係經其當場訊問汽車司機即訴外人壬○○、被告乙○○而來(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倘非過程確實如此,渠等陳述豈能如此吻合?再考諸原告己○○所經營之建忠茶莊,係在被告等人車行道路之對向,倘若被告乙○○駕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逾越其車道,則無論其後方之壬○○縱有跨越雙黃線由其後方進行追撞之行為,衡之常理,被告乙○○所駕車輛其行駛之方向應駛向其同方向之路旁駛去,當不可能朝對向之建忠茶莊衝撞,是唯一合理之解釋,無非因壬○○及被告乙○○均有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被告乙○○所駕車輛因遭後方壬○○所駕車輛之追撞,進而衝撞至前述建忠茶莊商店內,應可認定。參酌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更記載「事後經三方協調後,肇事兩方願理賠店家一切損失」等情,益證上開交通事故情節形成原因,係因壬○○及被告乙○○均有駕駛跨越雙黃線肇事所致,否則被告乙○○豈會當場表明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理?是憑上所述,可知被告否認乙○○駕駛前開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一節,即無足取。惟依兩造不爭之事實: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晚間八時十八分許,天氣雖下雨路面濕滑、但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並不很清楚、但無障礙物,有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張勝雄結證明白,可見被告乙○○行車之際當應更為謹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猶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遭訴外人壬○○駕車自後撞及,而衝撞至原告 蘇建忠 所經營之建忠茶莊,並導致原告甲○○受傷,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己○○經營之建忠茶行其內物品毀損及原告甲○○受傷,顯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抗辯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且縱訴外人壬○○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之處,然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被告等人前述抗辯如若為真,亦難解被告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集寶衛豐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並指派被告乙○○駕駛前述小客貨車從事運鈔事務,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物件之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之債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鐵捲門(電動門)、冷藏櫃、中柱、裝飾白鐵板、高櫃、雙面櫃、玻璃、飲食攤爐具、易碎商品、食品撞毀而無法修復及使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固經其提出損害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但本院核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時提出單據總和不過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則其於起訴後已超過一年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超過前開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價額部分之單據,既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證據力,而原告己○○亦未能對此舉證證明,即難免臨訟製作之嫌,委難相信。且查,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多項估價單因未載日期,亦難以據此認定係屬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害之確切證據。再觀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估價單(即向「尚介青商行」購買物品之明細,均蓋用有「尚介青商行負責人 鐘萬租 」之免用統一發票印章)所載,其上日期則分別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三日,衡之常理,其間倘有所購物品重複之情形,自係因先前添購之物品已經消耗殆盡,始有補充之可能。再參以損害明細表所列物品與事故後現場照片對照,除原告主張店內中柱、飲食攤、蔬菜類、及高櫃、雙面櫃等或有遭致撞及之痕跡可能有損壞之情形,以及證人張勝雄結證所述其親眼所見當場因系爭車禍所受毀壞之物品電動門(鐵捲門)、冷藏櫃、中柱、裝飾白鐵板、高櫃、雙面櫃、玻璃等(證人張勝雄證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述重複之物品後,總和前開各節,則原告主張之蝦仁、豬血、肉丸、貢丸、香腸、麵、大腸頭、肉絲、A菜、空心菜、芹菜、韭菜、麵粉、地瓜、芋頭、香菇、金針等食材共計一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之支出,以及店面鐵中柱更換九千元(含稅四百五十元)、中柱加強整修六千元(含稅三百元)、裝飾白鐵板九千元(含稅四百五十元)、電動門裝修六千元(含稅三百元)、高框二萬一千元、雙面框二萬四千元、玻璃二千五百元、冷藏櫃二萬元,以上合計共一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當可認定原告己○○已因本案事故之發生,所致之損害。然其餘損害支出明細表以外之物品,即難以認為曾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或已達效用減損之程度,甚至原告雖稱其曾分別購入二至二十箱不等之「牛軋糖」、「清香茶糖」、「茶香酥餅」、「菜脯」、「綠茶羹」、「包種茶糕」、「茶心梅」、「烏沈梅」、「麻糬」、「茶香蛋捲」、「米酒」、「嘉新沙拉油」、「婦友醬油」、「香油」、「米粉」、「面紙」、「油膏」、「味精」、「沙茶醬」、「辣椒醬」、「啤酒」「舒跑」、「統一十八公斤油」等食、用品,以及二至十條不等之「白大衛杜夫」、「黑大衛杜夫」、「峰」、「白長壽」、「黃長壽」、「七星」、「淡七星」、「卡地亞」、「YSL」等品牌之香煙,細繹現場相片細繹現場相片所示,無一為外觀具包裝或裝箱之物品曾因本件車禍遭到毀損(通常觀念,裝箱或包裝之物品除非其外包裝或紙箱遭破壞致內裝物品外露,否則即不至於僅遭他物撞及即會損壞或不堪使用),而連同原告請求之「桌子及零散貨品」之項目在內證人張勝雄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此總合上述說明,原告尚難以證明前述明細表所列「桌子」、「零散貨品」、「冷藏櫃」及前述糖果、茶製品、麻糬、菜脯、香菸、米酒、嘉新沙拉油、婦友醬油、香油、米粉、面紙、油膏、味精等食品,於車禍發生時均置於屋內或曾因此受到損壞或價值減損。此外,原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送貨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及未載文書名稱之明細其上所載往來商家名稱均為起訴狀所無,則其於起訴事後年於始行提出,難免臨訟製作之嫌,即不足相信。至於被告另抗辯上開物品應行折舊云云,然按前述食材支出共計一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既屬原告己○○購入未滿數日,且非屬固定資產之範疇,當無折舊之觀念;另查原告已坦承除上述自動門外,其餘店內原存之固定資產(即如前述高框(高櫃所用)、雙面框(雙面櫃所用)、玻璃、冷藏櫃等)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三年以前所購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依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賣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扣除折舊後並無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六萬七千五百元,即均難准許。又就原告請求之其餘因電動門(鐵捲門)及其附屬設備毀損之支出(即店面鐵中柱更換、中柱加強整修、裝飾白鐵板、電動門裝修等,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查系爭房屋內物品裝修均已更新,現場已不見受損害之物品,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所有之物品確受有損害,亦有照片足憑。是以,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僅難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六,而原告主張前開自動門等為其八十六年年底所購,距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二年餘(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前開自動門設備經過二年之損害賠償額共為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亦即以自動門當時時價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方法:31500-(6489+5152)=198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殘值一萬零五百元(計算方法:31500/(2+1)=10500, 參曾隆興 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撞及致其屋內所有物品毀壞所受之損害,以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允當(計算方法:17035+9359=26394),因此原告己○○此部分財產損害賠償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惟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修復完妥之前,計有十日之
營業損失,而在事故發生之前,其平均每日營業額為十一萬元,則十日之營業損失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日記帳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茲原告己○○因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其所獨資經營之「建忠茶莊」之若干設施遭到損害,業如前述,則其所稱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即非無據。惟比諸其修復、更換前述店門鐵中柱或加強整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述物品,事涉家戶安全,如未修復,確實有難以營業之可能),可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則當日之營業活動應已到達尾聲,自不得再列有營業收入),至上開店門鐵中柱或加強整修完成之際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共五日)間,原告己○○因無法經營「建忠茶莊」而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即足採信。至於原告己○○指稱營業損失逾上開時間之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自難准許。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已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其真實又未經原告己○○證明,自難以前開日記帳作為有利於原告己○○主張之依據。惟按前述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所列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既為主管稽徵機關為營利事業課徵營業稅捐所查定而來,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自堪作為認定本件營業損失之依據。參酌原告己○○經營之「建忠茶莊」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每三個月經核定之銷售額均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則其每個月之銷售額當為九萬二千七百元,以一個月三十日計算,因此以每日之銷售額應為三千零九十元計算。惟原告己○○經營之「建忠茶莊」位於坪林鄉水柳腳一八七之二號,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稅新創㈠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函存卷足考,而上開處所,係屬觀光景點,每逢假日其來往人潮較諸一般時間每以倍計,則小吃攤、茶葉特產販賣之營收亦必較諸平日為多,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或為國定假期、或為週休假日,則原告己○○主張:上開假日時間每日之營業收入,應以平時之一倍計算等語,即值相信。則以上述標準,經計算後則原告己○○主張之營業損失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方法:
3090Ⅹ(3Ⅹ2+2)=2472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醫療及復健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部分:
⒈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況觀之原告雖經本院迭次命其提出赴醫醫療之相關資料(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始終未能陳報,且考之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赴醫就診,其診斷結果不過「雙側足踝扭傷右小腿瘀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本院急診診療」等情,核與比所自陳之「骨折」有間,甚至證人張勝雄亦到場證實「當時老闆娘曾有被撞倒致雙腳瘀青,沒有聽到老闆娘說腳有斷掉」(參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謂因骨折之故,需要長期復健醫療,時間約計一年、所需醫療及復健費用十五萬元云云,即均難以相信,且其既未證明日後確曾至前述醫院復健治療,則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至耕莘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在三百五十元範圍內,茲兩造對於前開原告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三百五十元亦不爭執,且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甲○○就此部分診治之費用仍表明請求之意旨,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三百五十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甲○○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既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是其此部分陳述,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雖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共計請求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但查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屬實,且如前所述,原告甲○○因本件汽車事故之發生,所受之傷勢既不過僅為「雙側足踝扭傷右小腿瘀傷」,而非「骨折傷痛」,而瘀傷一節,依通常觀念顯難認有當然不能從事工作或營生之情事,而原告甲○○對此情節又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即難以置信。再者,前開建忠茶莊既為原告己○○所獨資經營,則縱被告甲○○無法工作,致建忠茶莊需因此增加雇用二人而增加支出者,亦與原告甲○○之生活上需要無涉,因此原告甲○○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難成立。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
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骨折,身心痛苦甚鉅,以及原告己○○主張原告丁○○、戊○○在場雖未受傷,但因目睹系爭事故遭受驚嚇,迭次以傳統收驚及至耕莘醫院看診兒童心智科輔導其心智健全,心理已有受傷,故其三人共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云云。茲就原告甲○○部分而言,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足踝扭傷右小腿瘀傷」並非「骨折」已如前述,但其既在場受有前述傷勢(參證人張勝雄所述),則其主張此部分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乃三十餘歲之女性,為同案原告己○○之配偶,係協助原告己○○經營建忠茶莊,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被告集寶衛豐公司其資本額為一億九千萬元(以上有各被告之扣繳憑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稽)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一十八萬元為適當。而就原告丁○○、戊○○主張慰藉金之請求而言,雖學說上不無承認之見解(參 王澤鑑 先生著,侵權行為法㈠第二四一頁以下),然因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丁○○、戊○○二人其權利(依學者見解,此部分當屬健康權)有何受到損害之處(被告雖於書狀內多次提出質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如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其他專業心理治療師之判斷意見),且縱目睹交通事故發生,尋常人雖或發生有驚恐、情緒不安之情形,但不一定會導致健康受損害,何況縱其二人果有如所述之赴醫就診情節,然原告對此亦乏具體資料足資証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提出「收驚」之資料,但其上既未載明原告丁○○、戊○○之姓名,且上開資料又非政府承認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文書,復經被告爭執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憑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丁○○、戊○○之認定依據)。茲原告既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證明屬實,則原告丁○○、戊○○二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自應駁回。
四、以上合計,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應賠償原告己○○共為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應賠償原告甲○○共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合計共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既有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壬○○、信光貨運行等共同侵權,並經原告對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茲訴訟程序進行.壬○○、信光貨運行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書已記明原告於接受壬○○、信光貨運行賠償二十五萬元後,放棄對壬○○、信光貨運行所有一切之追訴,而對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壬○○、信光貨運行應允賠償金額部分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壬○○、信光貨運行應分擔之部分外,乙○○、集寶衛豐公司雖仍不免其責任,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因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壬○○、信光貨運行已經清償二十五萬元予原告(數額超過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致債務消滅,因此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自可同免責任,是故原告對於被告乙○○、集寶衛豐公司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甲○○、戊○○、丁○○共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又本件車禍責任已明,且警方蒐證資料亦有不足如前所述,故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乙○○及訴外人壬○○車發發生之過失比例之程度送請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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