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與壬○○賭博輸款,懷疑係壬○○設局詐賭,致其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因而懷恨在心,為能取回所輸款項,竟聯繫壬○○國中同學己○○,並找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約五人(其中一人自稱 吳定恆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十時許,由「吳定恆」以電話聯繫從事租車業之壬○○,以欲出國需至機場為由向壬○○租車,約定同年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喬福保齡球館」搭車。是日上午壬○○依約定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九人座之廂型車至「喬福保齡球館」前,「吳定恆」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上車後稱須至中和市○○路底搭載其他乘客,俟壬○○將車開至該處時,丁○○、己○○與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已在該處等候,遂改由「吳定恆」駕駛,強壓壬○○坐在該車中排中座,三名徵信社人員分別坐在壬○○兩側及前排座位,丁○○及己○○則坐於後排座位,以此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另一徵信社人員則駕駛一克來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嗣車駛至新莊市○○路○○○號己○○親戚住處前下車時,壬○○趁隙往車尾方向逃跑,遭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徵信社男子開車撞擊其膝蓋部位倒地,旋遭「吳定恆」等人毆打,並將壬○○押入屋內再予毆打,致壬○○因此受有頭額三×一×0.一公分、雙膝四×0.一×0.一公分、右手一×0.五×0.一公分之撞擊擦傷、及腦震盪症(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丁○○並要求壬○○認錯拿錢出來解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壬○○稱:「要活埋壬○○,讓其在世界上失蹤」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因談判無具體結果,丁○○等人遂再強押壬○○前往新莊市民 安里 里長丑○○服務處談判,途中並以電話聯絡里長丑○○回服務處幫忙協調,丁○○為增加壬○○之心理壓力,復於里長處要求壬○○以電話聯絡其母辛○○前來擔保解決,在電話中並以壬○○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為由誘使辛○○答應前來,再由「吳定恆」駕駛壬○○之廂型車前往其住處將辛○○載至里長服務處。丁○○進而要求辛○○代為處理賭債,否則不放人,若不付款處理,要讓壬○○死得很難看,經隨後返回服務處之里長丑○○居間協調結果,壬○○與辛○○在丁○○等人環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解決,由「吳定恆」買來空白本票,里長丑○○代為填寫金額、日期,再由壬○○及辛○○捺指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後,始得以離去。壬○○於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驗傷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偵二隊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暨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傷害及強迫壬○○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壬○○於八十四、五年間在其瓊林南路老家設局詐賭,使伊輸款約四、五百萬元,伊花三十萬元請徵信社幫忙找壬○○,己○○與壬○○係國中同學,所以邀其一同前往協調,當日伊與己○○、徵信社自稱 吳定恒 之男子、及另二名徵信社人員邀壬○○至里長家商談解決債務,並未強押或毆打壬○○,壬○○身上傷係自行跌倒撞傷的,亦未逼壬○○簽本票,在里長處係經里長與調解委員協調後壬○○願以一百二十萬元清理債務,並簽下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間壬○○之弟癸○○有來里長辦公室,亦有去光華派出所報案,員警有來詢問壬○○是否被打或被控制行動,如有可提告訴,當時壬○○稱沒有,係與伊在協調私人債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因丁○○與壬○○有債務糾紛,伊與壬○○係國中同學,所以丁○○請伊出面調解,當日係徵信社男子吳定恒約壬○○出來,伊與丁○○在上午七時許坐計程車到達喬福保齡球館時,壬○○與徵信社人員均已在場,至上午約十時至 民安里 里長家,中間係在壬○○車上商談債務,並未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亦未毆打壬○○,或將壬○○押至新莊市○○路伊親戚家,壬○○身上傷痕係其不小心跌倒所致,在里長家有放壬○○詐賭錄音帶給其母辛○○聽,她聽完便請警察協調,警察說不介入私人債務,除非報案,但壬○○說不要報案,要私下和解,係辛○○苦苦哀求經里長調解後才協調出一百二十萬元,附表所示本票由壬○○及其母辛○○自願簽立,未逼迫他門簽本票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伊從事租賃車駕駛,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專跑機場、商務旅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一自稱吳先生之訂車電話,說要出國請伊送機,稱其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預定送車時間係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吳先生復來電稱其住址不好找,改約在中和市○○街之「喬福保齡球館」搭車,伊依約定時間前往,自稱吳先生之人與其一位友人上車,要伊將車開到中和市○○路底沿山邊直行,車行駛約五、六分鐘,見到路邊有五人在等,其中伊認識丁○○及己○○,共六人坐進伊車內,吳先生即兇神惡煞地叫伊坐到後排中間位置,左右各坐一人控制伊行動,丁○○與己○○則坐在後排,由吳先生開車,右前座坐一人,另一人則駕駛一輛克來斯勒三千CC型轎車尾隨在後,嗣車駛至新莊市○○路○○○號己○○親戚家,伊下車時趁隙往車尾方向逃跑,被後面駕駛之克來斯勒轎車撞到膝蓋摔倒路邊,遭毆打一頓,並將伊押至屋內,在屋內他們用拳頭打伊,其中一人用棍子打伊腳一下,丁○○要伊認錯拿錢出來解決,並揚言要讓伊在世界上失蹤,要活埋伊,使伊心生畏懼,後來丁○○說要去新莊市民安里長家調解,在里長家因伊沒錢,丁○○便提議要叫伊母辛○○前來擔保解決,否則不讓伊離開,在逼不得已之下,伊打電話叫母親前來,由吳先生開車將伊母載來里長家,丁○○要求伊母代為處理,否則不放人,嗣伊弟癸○○亦跟來里長處,丁○○等稱此係債務問題,若不付款處理,以後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在丁○○等人威脅下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共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由吳先生去買來,由丁○○要求里長代寫金額、日期,由伊及伊母蓋指印後才讓伊離開,在里長家雖有警察來問伊是否要去派出所,但伊考慮家人安全及被告等先前之恐嚇,所以不敢,伊被不詳之人開車撞擊及遭丁○○等人毆打,致頭額、雙膝受傷,並有腦震盪現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告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額、雙膝撞擊擦傷,並有腦震盪症,有慶生醫院八十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慶生醫院結果,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該醫院掛急診,診斷結果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手表淺損傷,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主訴為頭額三×一×0.一公分、雙膝四×0.一×0.一公分、右手一×0.五×0.一公分之撞擊擦傷,及腦震盪症,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字第00四一號函所附病歷表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再據鑑定證人即該醫院乙○○醫師於本院結證稱:當日係伊本人替壬○○看診,膝蓋是撞擊的擦挫傷,與毆打之瘀腫傷不同,依壬○○傷口判斷,若是自己跌倒,應是單方向之外力造成,而不會是這樣多方向之外力,壬○○稱係被打的,伊當時只是替他擦藥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壬○○所受傷害顯非被告二人所辯係其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
四、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丁○○及告訴人壬○○施以測謊結果(被告己○○因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不合測試條件,故法務部調查局未予施測),告訴人壬○○在(一)、其有被帶至己○○親戚住處;(二)、案發時其有被毆打;(三)、案發時其有被車撞;(四)、其被二人拉腰帶帶至案發地點等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丁○○在(一)、案發時無人毆打壬○○;(二)案發時壬○○未被車撞等問題上,經測試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一七三五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告訴壬○○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丁○○等人強押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查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近中午時,伊子壬○○打電話來告訴伊等一下會有二名男子開他的車子來家中載伊,被告丁○○接著說壬○○騎機受傷,叫人來載伊,約十一時五十分許確有二名不詳男子開壬○○之廂型車來載伊,伊詢問為何壬○○自己沒開車,該男子稱壬○○騎機車出車禍腳受傷不能開車,便直接載伊至新莊市民安里里長家,伊看見丁○○故確定電話是他打的,當時有里長家裡除被告二人外,尚另有五位不詳男子在場,包括二位駕車載伊來的在內,在里長辦公室後面小房間內,壬○○被丁○○及己○○押著,他們坐在壬○○兩旁,另五人在門口,過一會里長回來,伊問壬○○是否欠錢,壬○○稱沒有,被告丁○○告訴伊壬○○詐賭,堅持要伊與壬○○付一百二十萬元,伊稱沒有那麼多錢,對方稱可分期付款,便拿出四張本票由里長填寫好給 伊蓋 指印後才讓伊及壬○○離開,對方威脅伊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要對壬○○不利,伊不知壬○○與對方有何財務糾紛,伊與壬○○不得已為了安全才簽本票,伊僅在本票上蓋指印,是其中一位開車的男子拉伊手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六、證人即告訴之弟癸○○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伊母在家接到伊兄壬○○打來電話稱騎機車與人發生擦撞,不能行走,叫兩位朋友開他的廂型車來載伊母去看他,伊覺得奇怪,伊兄很少騎機車,怎會與人發生車禍,伊遂騎機車跟在伊兄廂型車後,至新莊市○○路里長辦公室前時,見到有四、五個人跟在伊母身後進入里長辦公室,伊在巷口約等四十分鐘,未見伊母出來,便去光華派出所報案,一位員警陪伊前去查看,進入里長辦公室,內有一房間門打開,裡面約有七、八個人將伊兄及母圍在內,伊兄及母跟本無法出來,伊對伊兄壬○○說他們如果有打你,就告他們,對方便向壬○○說:叫你弟弟出去,這裡有調解委員會的人在,不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伊兄一直未表示要提告訴,丁○○要警察先回去,說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員警就走了,當時丁○○有說要拿出一百五十萬元,否則不放過壬○○,伊與員警過去時,己○○有罵伊,伊見壬○○額頭有受傷,壬○○說是被他們打的,被告等則說是壬○○自己摔傷的,被告要壬○○簽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七、至證人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癸○○至派出所報案稱其兄被人押走,伊一人先過去民安里里長家,伊對己○○沒有印象,告訴人壬○○、辛○○、丁○○均在場,當時房間內約有十人左右,伊進去問發生何事,辛○○答稱係債務問題,伊當時看到壬○○前額有傷,壬○○說是自己跌倒的,伊就受傷部分問壬○○是否要回派出所作筆錄,壬○○考慮很久後說不用,其弟癸○○幫時有一起進去,伊前後約待二十分鐘左右,進去一段時間里長才回來,伊在場時未見雙方有肢體動作,在談話時是大聲,但未聽見要給你死之類恐嚇的話,後來伊出來回到馬路上,癸○○出來對伊說不用了,可自己解決,伊不知壬○○與辛○○簽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新莊市民安里里長丑○○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雖證稱:當日上午約九時許,丁○○打電話給伊稱有事要請伊調解,伊十時至十一時許趕回住處便見到壬○○、丁○○、己○○等人在伊辦公室內,壬○○之弟癸○○與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亦在場,伊詢問有何事要伊幫忙,丁○○稱伊先與壬○○談再請伊協調,員警問丁○○有何事,丁○○答稱有事情在協調,員警又問壬○○是否被限制自由或被恐嚇威脅,如有可報案,陳回答是私人債務,要私下解決,伊再問壬○○之母辛○○是否要調解,辛○○稱由伊作主,伊係協調時才知是賭債,壬○○起先同意八十萬元,後提高至一百萬元,丁○○則要求一百八十萬元,後降至一百五十萬元,伊主動幫忙他們提出一百二十萬元,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協調過程中沒有人出言恐嚇,只談價碼,過程平順,本票係協調好後由伊代寫金額、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住址,由壬○○與辛○○蓋指印,另再寫聲請調解書及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調解委員 莊武雄 係雙方談妥才到場,伊當時未注意壬○○身體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員警甲○○及里長丑○○至服務處之後,被告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及辛○○有任何施壓之言行,而告訴人壬○○先前已遭被告等人強押及毆打成傷,其母又遭被告等人誘至里長處,以當時情境,告訴人隱忍不敢報案,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員警及里長未見本案全貌之證言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八、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日丁○○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去時他們已在那裡,之前壬○○曾找伊去瓊林路那邊賭牌九,玩了很多次,伊前後輸了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賭博時見過丁○○,當天去里長家是要向壬○○要詐賭的錢,伊在里長家約待一個小時,委由丁○○全權處理,期間未見丁○○及己○○對壬○○或其母辛○○有不當舉動,警察有來問是否去警局協調,壬○○說不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伊去壬○○瓊林南路家賭天九牌,前後輸六、七十萬元,當天丁○○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在裡面談一下,只待五分鐘就出來,就伊之部分,有拿回因賭博輸款開出之二十萬元票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伊在瓊林南路壬○○家賭天九牌,前後輸二百多萬元,當天丁○○打電話叫伊去里長家,伊約待半個小時,未參與協調,未見有人恐嚇壬○○,後來因伊離開,沒有人告訴伊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等既係經被告丁○○聯繫前往里長辦公處所討賭債,自無可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而彼等對於告訴人壬○○先前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等情亦不知情,彼等證言尚不足以作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住新莊市○○路○○○號,是磚造祖產平房,一二八號是工廠,己○○係伊堂姪,不認識壬○○與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告訴人及被告等未去伊住處,己○○無伊住處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庚○○與被告己○○既有堂叔侄關係,且其所言與前開顯現之事證不符,其證言之可信性即值懷疑。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及己○○為向告訴人壬○○追討賭博所輸款項,夥同徵信社人員,以強押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壬○○成傷,復以脅迫方式施壓,使壬○○及其母辛○○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共一百二十萬元,壬○○簽系爭本票非出於自願之事實甚明,至辛○○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若非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力,何須無故與其子並列為發票人承擔票據債務。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彼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吳定恒」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以一強制行為迫使壬○○與辛○○二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起訴事實已有述及,本院自應論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本案被告丁○○在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恫嚇告訴人稱要活埋令其在世界上消失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彼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賭債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傷告訴人,復迫使告訴人及其母簽立本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被告丁○○犯案情節較重,被告己○○情節較輕,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十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係被告丁○○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CH673451│三十萬元│89.12.26│90.1.10│壬○○│├──┼────┼────┼─────┼─────┤辛○○││二│CH673452│同右│同右│90.3.10││├──┼────┼────┼─────┼─────┤││三│CH673453│同右│同右│90.5.10││├──┼────┼────┼─────┼─────┤││四│CH673454│同右│同右│90.7.10││└──┴────┴────┴─────┴─────┴───┘